贵州省兴义市XX
民事判决书
( 2017)黔2301民初5221号
原告:江X美,女,19XX年XX月23日,汉族,住贵州省XX县XX乡XX村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X贵,男,19XX年X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XXX街道办事处XX村六组。
被告:杨XX,女,19XX年X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XXX街道办事处XX村六组。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兴,贵州XX律师。
原告江X美与被告江X贵、杨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江X贵、杨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22600元;
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兴义市XXX街道办事处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XX村组证明足以认可证实),1981年原告均在该村组分有土地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6年万峰林国际旅游城项目开发建设,原告土地被征用,原告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2600
元被二被告领取。原告曾请XX村组和XXX司法所调解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22600元,二被告不同意归还原告应享有的全部份额,现二被告却不顾手足之情和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分文不给,原告万般无奈之下,只得诉诸法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江X贵、杨XX共同辩称,一、1981
年土地下户时,以代XX为户主的承包人口共计8人,包括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内,其中被答辩人的土地份额为0.98亩。1985年,被答辩人出嫁至贵州省XX县太阳乡XX村XX组,同时户口迁出。被答辩人的身份证号码显示为522XXXX3119XX10XXX2X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1643-1999》中有关公民身份号码的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特征组合码,由十七位数字本体码和位数字
效验码组成。排列顺序从左至右次为: 六位数字为地址码, 八位数字为出生日期码,三位数字为顺序码和和位数字效验码。
兴义市的身份地址码522321而被答辩人的却是52731,身份证号码是识别人员身份情况的唯一法定代码,据此,被答辩人已不是兴义市人,更不是纳录村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
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早已不是纳录村集体成员,其已不具备涉案土地所在农户的成员资格。二、第一轮土地承包届满后,在1994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基本政策,被答辩人已离开代XX为户主的农户后,该户出现了“减人情形”,该户的承包土地依法应由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承包经营;同理,代XX死亡后,该户承包土地依法亦应归原代XX户的其余成员承包经营,二答辩人作为该户之其余成员,依法应为该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被答辩人因已离开该户30多年,未参与该户土地的第二轮承包和延包,也未实际耕种和管理该户土地,更未依赖该土地作为基本的生活来源,因此,被答辩人已经丧失了对该户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涉案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依法应归涉案土地所在农户所有,即归二答辩人所有。三、即便被答辩人现还是承包权人;享有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款,但被答辩人早已在2014年已经获得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59100元,其权利已经实现。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一不是纳录村集体成员,二不是涉案土地的承包人和延包人;三是其已经获得补偿款,其行为纯属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81
年土地下户时,以代XX为户主的承包户的承包人口共计8人,分别是:代XX、江X富、李XX(江X富之妻)、江X贵、江X方(已故,其妻为杨XX)江X会、江X兰、江X美.
1988年, 原告江X美出嫁到贵州省XX县XX乡XX村XX组, 与其丈夫一起生活并育有两个小孩,大的24岁,小的16岁,
且在该地落户,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2.
2010年,原告江X美与兴义市XXX镇纳录村民委员会签订《贵州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田块2块,流转土地面积1.02亩,土地名称、坐落未进行约定。2016年,因兴义市XX国际旅游城项目开发建设,涉案土地被征用,原、被告因土地征收补偿款22600元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贵州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兴义市XX街道办事处纳录村民委员会和兴义市司法局万峰林司法所《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土地承包手册》、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纳录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江X贵、杨XX是否应退还江X美土地征收补偿款,关键应考虑江X美是否具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江X美是否享有本案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采取双重标准予以判断,即江X美是否具有讼争土地所在集体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依靠讼争土地作为最低生活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XX第20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第(2)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应当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婚姻或收养关系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并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户口已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第(3)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应当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②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之规定,本案中,江X美虽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讼争土地的承包人口之一,但其于1988年,嫁到贵州省XX县太阳乡XX村XX组与其夫一起生活,并在当地落户,取得当地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已不具备讼争土地所在农户的成员资格,且江X美离开讼争土地所在的经济组织近30年,未对讼争土地进行耕种管理,未依赖讼争土地作为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执行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江X美离开以代XX为户主的农户后,该户出现了“减人”情形,该户的承包土地依法应由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承包经营,虽然江X美在2010年与兴义市下五屯镇纳录村民委员会签订《贵州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但该合同将纳录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承包主体,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对承包土地的坐落并未明确约定,其承包地是否属于讼争土地也并不清楚,故本院认为,仅凭江X美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就认定江X美是讼争土地的承包人欠妥。综上,江X美已丧失了对该户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之规定,江X美不属于讼争土地承包人,故对于江X美要求判令江X贵、杨XX返还土地征收补偿费22600
元的诉求,于事实和法律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X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江X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XX
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