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刑终111号刑 事 判 决 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X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到案并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辩护人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XX,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到案并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闵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同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XX、冉书平,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到案,同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到案并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邵XX,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X(曾用名杨Xx),男。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XX,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XX,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XX,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邬X,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XX,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Xx,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xx,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xx,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xx,男。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昌XX,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侯XX。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XX、郭XX、XX、邬Xx、蔡XX、杨Xx、谢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Xx、叶XX、罗X、童XX、周XX、陈X、周X、王XX、昌XX、侯XX、郑XX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XX、童XX、周XX、王XX不服,针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该判决的民事部分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曹X、代理检察员邱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XX及其辩护人蓝X、上诉人童XX及其辩护人闵xx、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冉书平、上诉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邵XX在重庆市北部新XX违法从事重庆市至奉节XX的黑车运营。被告人杨X、周X、王XX、周XX、叶XX、郑XX、昌XX、陈X、罗X、侯X、童XX在该火车站从事同一线路的黑车揽客活动(俗称“羊儿客”),杨X、周X、王XX、周XX主要负责从其他“羊儿客”手上接客人转给黑车司机,从中赚取差价。
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邵XX为争夺龙头寺火车站的黑车揽客生意,邀约被告人杨Xx、邬X、谢XX来到龙头寺。次日,邵XX等人在龙头寺华宇北城中XX下自行喊客时,被告人杨X、王XX、郑XX等人前往阻止,双方产生矛盾,均意图以武力让对方放弃龙头寺火车站的黑车揽客生意。7月18日,邬X邀约了被告人蔡XX,蔡XX邀约了被告人XX一起加入邵XX一伙。7月19日,邵XX等六人经商量后购买了五把砍刀准备武力抢占黑车揽客生意。同日,XX电话邀约被告人郭XX加入。
2015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邵XX等人携带砍刀在龙头寺火车站华宇北城中XX下招揽客人,被告人郑XX、叶XX上前阻拦,双方发生口角。10时40分许,被告人杨X、周X、王XX、周XX、叶XX、郑XX、昌XX、陈X、罗X、侯XX、童XX等人手持木棒来到华宇北城中XX下,邵XX等人遂朝狮子坪轻轨站方向离开。杨X一方将邵XX一方追赶至北部新XX附近时,双方形成对峙,邵XX趁机离开并报警称有一二十人欲殴打他。双方对峙十几秒后,谢XX、蔡XX、邬X、郭XX、杨Xx持砍刀,XX持木棒与杨X、周X、王XX、周XX、叶XX、郑XX、昌XX、陈X、罗X、侯XX、童XX等人发生械斗,致杨X右上肢、左臀部被刀砍伤,郑XX右侧腰背部、右侧臀部被刀砍伤并肌肉断裂、右侧小腿开放性骨折并神经血管肌腱断裂。打斗结束后双方均逃离现场。经鉴定,郑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杨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郭XX、XX、邬X、蔡XX、杨Xx、谢XX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6日,被告人杨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周XX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7日,被告人王XX、周X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24日,被告人邵XX自动投案;同年9月11日,被告人侯XX、陈X自动投案,被告人罗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叶XX、昌XX自动投案;同年9月16日,被告人童XX自动投案;同年9月22日,被告人郑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X、周X、王XX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另查明,被告人郑XX因伤产生医药费102328.88元、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后续医疗费41000元、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0588.88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照片、住院病历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XX邀约并组织被告人谢XX、邬X、杨Xx及被告人蔡XX、XX、郭XX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XX、谢XX、杨Xx、郭XX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持械,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邬X、XX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持械,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X、叶XX、罗X、童XX、周XX、陈X、周X、王XX、昌XX、侯XX、郑XX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邵XX、杨X、罗X、叶XX、童XX、陈X、昌XX、侯XX、郑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对邵XX可从轻处罚,对其他前述被告人可减轻处罚。谢XX、郭XX、邬X、蔡XX、杨Xx、XX、周X、周XX、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杨X、周X、王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叶XX、童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谢XX、周XX、王XX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罗X、陈X、侯XX、昌XX、郑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邵XX、谢XX、郭XX、邬X、蔡XX、杨Xx、XX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法主张医药费102328.88元、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后续医疗费41000元、鉴定费2400元,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二、被告人杨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三、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四、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六、被告人邬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八、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九、被告人罗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十、被告人叶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十一、被告人童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十二、被告人周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十三、被告人陈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四、被告人周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五、被告人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十六、被告人昌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七、被告人侯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八、被告人郑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十九、被告人邵XX、郭XX、XX、邬X、蔡XX、杨Xx、谢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0588.88元;二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叶XX提出没有参与商议和打斗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叶XX不是积极参加者,亦未参与商议,赔偿郑XX经济损失,有立功和自首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童XX提出没有参与打斗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童XX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没有参与商议和打斗,不是积极参加者,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王XX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上诉人周XX提出有自首以及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叶XX、童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鉴于周XX、王XX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叶XX、童XX、王XX、周XX等人与原审被告人邵XX等人持械聚众殴斗以及叶XX、童XX、邵XX、杨X、罗X、陈X、昌XX、侯XX、郑XX案发后自动投案,杨X、周X、王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另查明,2015年8月6日,上诉人周XX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次日,上诉人王XX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当庭举示的情况说明和上诉人周XX、王XX的供述证实,周XX、王XX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XX、童XX、周XX、王XX、原审被告人杨X、罗X、陈X、周X、昌XX、侯XX、郑XX与原审被告人邵XX、谢XX、XX、郭XX、邬X、蔡XX、杨Xx双方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蔡XX、谢XX、杨Xx、郭XX致一人重伤,叶XX、童XX、周XX、王XX、原审被告人杨X、罗X、陈X、周X、昌XX、侯XX、郑XX、XX、邬X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邵XX、谢XX、郭XX、蔡XX、杨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谢XX、郭XX、邬X、蔡XX、杨Xx、XX、周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周XX、王XX、邵XX、杨X、罗X、陈X、昌XX、侯XX、郑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邵XX从轻处罚,对杨X、罗X、陈X、昌XX、侯XX、郑XX、周XX、王XX减轻处罚。杨X、周X、王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叶XX、童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上诉人叶XX、童XX与原审被告人杨X等人事前进行商议并在案发当日手持木棒追赶原审被告人邵XX一方人员,进而双方持械互殴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杨X、郑XX、周X、陈X、罗X、昌XX、侯XX等人的供述、上诉人王XX、周XX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叶XX、童XX手持木棒,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叶XX提出没有参与商议和打斗、童XX提出没有参与打斗的上诉理由以及叶XX的辩护人提出叶XX没有参与商议,不是积极参加者,童XX的辩护人提出童XX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没有参与商议和打斗,不是积极参加者,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叶XX电话联系童XX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叶XX的辩护人提出叶XX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郑XX的经济损失由邵XX一方人员造成,且叶XX在二审期间拒不认罪,故对叶XX的辩护人以叶XX赔偿郑XX的经济损失,有立功和自首情节为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XX虽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但相关线索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故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二审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王XX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周XX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王XX等人带领民警抓获同案犯后,周XX才带领民警到达现场,故周XX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周XX提出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新事实,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至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六至十八项以及第十二项对周XX的定罪、第十五项对王XX的定罪,即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杨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邬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罗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叶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童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陈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周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昌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侯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郑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周XX犯聚众斗殴罪;王XX犯聚众斗殴罪。
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十二项对周XX的量刑、第十五项对王XX的量刑,即对周X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对王X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三、上诉人周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四、上诉人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娥
审 判 员 张 良
代理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