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3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
负责人: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9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申请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提供涉案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已被注销,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根据倪XX的伤情和恢复程度,其没有膝关节活动受限的表现,缺乏评定十级伤残的事实。因伤残等级不合理,其三期认定时间过长,鉴定费亦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倪XX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不足,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已在保险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不予理赔,故该费用亦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倪XX辩称,鉴定机构被注销不影响其享有资质时作出意见的效力。双方当事人曾在一审时对伤残等级系数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同意对伤情重新鉴定。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卜XX要求维持原判。
倪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因交通事故发生下列损失:医疗费41,000.5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误工费1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某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卜XX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5时30分许,卜XX驾驶沪CXXX**小型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镇XX村XX组路口处由东向北通行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倪XX发生碰撞,致倪XX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卜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倪XX至医院进行救治。治疗过程中,卜XX给付倪XX钱款2万元用于治疗。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老港派出所)委托,上海某司法鉴定所对倪XX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倪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及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为此,倪XX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沪CXXX**车辆在某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了“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倪XX认可卜XX垫付钱款的情况,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倪XX与某上海公司就伤残等级系数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0.11,某上海公司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其他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卜XX对倪XX与某上海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无异议,同意承担律师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卜XX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上海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经交警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卜XX负事故全部责任,倪XX无责任。故对倪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某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者不在保险范围的由卜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卜XX已经给付的钱款,应当在倪XX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如果超出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倪XX应当予以返还。在审核了倪XX的各项损失后,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倪XX120,7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倪XX68,621.45元,前述损失共计189,321.45元;二、卜XX赔付倪XX律师费3,000元,抵扣已经给付的现金2万元,倪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卜XX17,000元;三、驳回倪X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7元,减半收取计2,043.50元,由倪XX负担170.50元,卜XX负担1,873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在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期间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和规范作出,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时,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倪XX针对伤残等级系数达成一致意见而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此乃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行使诉讼权利,并无不当。现其仅以鉴定机构因故被注销而反悔推翻对伤残等级系数的自认,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合意确认的伤残等级系数、参照鉴定机构给予的三期期限,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劳动能力,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无不当。上诉人对其质疑各项费用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无法反驳被上诉人的举证,故上诉人请求改判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不予支持。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属于被上诉人倪XX治疗伤情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鉴定费亦是为明确损害后果产生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述两项费用的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7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慧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