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荥劳人仲案字【2018】420号
申请人:白X,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XXxx村
委托代理人:裴宗峰,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荥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
案由:工伤赔偿
申请人白X诉被申请人荥阳市XX公司工伤赔偿一案,本委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其他途径无法向被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2018年8月21日本委以公告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8年11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白X及委托代理人裴宗峰到庭参加了庭审,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5年7月4日17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郑州市xx公司装车时从叉车上摔下,摔伤左腿,同日,被送往郑州管城中医院检查治疗,后转至河南省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2月18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2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七级伤残。关于工伤待遇,由于被申请人九月拒绝支付,故申请人诉至
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处理。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白X与2015年6月中旬到被申请人出从事装卸工作,2015年7月4日17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郑州市xx公司装车时从叉车上摔下,摔伤左腿。2、申请人受伤后,先后两次在河南省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2天,期间医疗费16485.93元由申请人垫付。3、2017年12月18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7】X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4、2018年2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XX【2018】12021号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初次鉴定),鉴定申请人为七级伤残。5、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6、庭审中申请人要求终止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7、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8、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
另查明,荥阳市XX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35.25元
本委认为:1、由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因此申请人所受伤害性质及伤残等级经相关部门确定后,被申请人即按照国家政策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庭审查明,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本委即按3500元作为计算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的基数,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根据申请人的伤情,本委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31500元;因庭审中申请人要求终止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故被申请人还应按照2017年荥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735.25元为基数,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823元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70469元。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648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3839.7元、交通费1000元。
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申请人荥阳市XX公司应于仲裁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白X支付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823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70469元、停工留薪工资31500元、医疗费1648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护理费3839.7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26167.63元。
二、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申、被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本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李XX
仲 裁 员:李XX
仲 裁 员:付 兵
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