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藏**诉被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自2016年9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以年息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期限至2014年9月3日,年利率为15%,此后仅支付三年利息,余款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日,被告因欠息未付,于2014年9月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借款2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日。上述借款23万元,包含了到期利息3万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8月4日、2016年11月1日分别向原告各付款3万元,并注明系利息。此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世,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息银行凭证、录音等主要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藏**借款并具了借条,双方因此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虽分期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仍未偿还本金,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藏**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6年9月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
人民陪审员刘*
人民陪审员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