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0刑初90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系平安XX,户籍地黑龙江省,住天津市东丽区。2018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秀章,天津XX律师。
辩护人张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8)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刘秀章、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王XX因信用卡透支欠款,遂找从事小额贷款的被害人xX到其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华XX园xx号楼xx号的住处帮助还款。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XX因被害人xX干扰其与平安XX客服电话通话而对何X心怀不满,冲动之下遂持折叠水果刀从被害人xX身后将其颈部割伤,被害人xX受伤后反抗并将水果刀夺下,夺刀过程中其手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xX颈前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示指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7月1日,被告人王XX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系未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王XX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系初犯,具有中止、自首、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赔偿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XX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王XX因信用卡透支欠款,遂找从事小额贷款的被害人何X到其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华XXx园x号楼xx号的住处帮助还款。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XX因被害人何X干扰其与平安XX客服电话通话而对何X心怀不满,冲动之下随手拿起五斗柜上的折叠式水果刀从被害人何X身后将其颈部割伤,被害人何X受伤后反抗并将水果刀夺下,夺刀过程中其手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X颈前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示指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7月1日,被告人王XX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XX家属赔偿被害人何X医疗费人民币3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X的陈述及诊断证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光盘1张,被告人王XX的供述,情况说明,微信截图,被告人王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王XX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