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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损害赔偿
  • (2015)东民初字第024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晓丽律师
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为委托人免于赔偿,委托人满意。

案件详情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02441号

  原告张,女,1958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X, 律师。

  被告马,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丽 律师。

  第三人吕,女,1961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丽 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马,第三人吕XX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路X,被告马及第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称:原告与被告曾是婆媳关系,金系原告的儿子,被告与金曾是配偶关系。2009年底,原告与被告的舅妈吕商定合作买房,由原告负责在北京寻找合适的房源,处理购房事宜,第三人负责出资,并为原告垫付其所占房屋一半份额的购房款。之后,原告与第三人选定了北京市东城区崇文XX×号×-×幢×层×号(以下简称×号房屋)。于是原告与第三人合作共同购买了×号房屋,购房首付款为368843元,以及其他税费等费用共计433041.69元。第三人出借给原告220000元为其垫付了购房款,其余首付款和费用由吕承担。两人购买房屋时由被告出面签订合同,并将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2010年7月5日,被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7日,被告及其配偶金出具《新世界太华公寓×-×幢×购房说明》,该《购房说明》上记载本案房屋是吕与张合作购买,吕为张垫资购房款,因购房时使用的被告名字,故特此证明。通过此《购房说明》中所述原告应支付利息,每月2200元,属于被告单方向原告施加的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2年,被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贵院起诉,要求与配偶金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过程中,两人就×号房屋的归属产生争议,法院以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张、吕的利益为由让其另案处理,并判决两人离婚。后金就×号房屋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提交《新世界太华公寓×-×幢×购房说明》证实×号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合作出资购买,只是登记于被告名下,因此法院驳回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已经查明×号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合作购买,共同出资,第三人为原告垫付了购房款,并且被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也以此为抗辩理由胜诉。该案审结后,被告和第三人拒绝与原告协商处理房屋份额。2014年7月31日,被告与芦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本案房屋出售,房屋价款198万元,芦于2014年8月5日领取《X京东字第×号》所有权证。在被告与金一案中,法院已经查明并且被告也认可×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与第三人,但被告以明显低价私自将房屋转让,因此2014年9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庭审中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之子金离婚诉讼期间,已与芦的配偶范X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本案房屋,房屋价款XXX元,当日范给付被告定金50000元,2012年12月19日,芦向被告汇款XXX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与芦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198万元;被告自2012年12月签订合同后长时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通过出租房屋获利60000元,被告在应付购房款中予以扣除,并扣除珍支付的物业费4055.36元。2014年8月1日,芦向被告支付房款XXX.66元。法院认定被告与芦、范实际履行的是房价款XXX元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认为该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与第三人,马X私自出售本案房屋,损害原告及第三人权益,应对原告及第三人予以赔偿,其处置房屋所得价款应赔偿予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北京市东城区崇文XX×号×-×幢×层×号房屋出售所得价款50%的份额XX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辩称: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崇文XX×号×—×幢×层×房屋系本案第三人吕个人财产,其享有自由处置其财产的权利。因当时第三人购买涉诉房屋期间我在北京居住,为方便管理,及办理贷款,所以第三人借用我的名义购买了涉诉房屋。2009年10月国庆节期间第三人来北京游玩认识了原告,原告建议第三人在北京买房进行投资。2009年11月11日第三人向原告汇款购房定金5万元,2009年11月12日第三人向原告汇购房投资款60万元。2010年1月18日原告将购房投资款汇至答辩人名下,2010年1月18日答辩人在第三人的授意下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本案涉诉房屋。支付了首付款368843元,印花税909元,契税47716元、贷款145万元。2010年3月15日北京市崇文XX5号XX银行北京崇文门支行按揭贷款145万元到账,开始每月还贷,金额为7827.39元。2010年3月16日与开发商办理房屋交付,支付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产权代办费等共计51758.7元。2010年3月下旬购置房屋家具及家具用品共计11674元。2010年4月7日,因当时答辩人系已婚状态,为了避免涉诉房屋存在纠纷,明确购房出资款主体,于是答辩人与当时的配偶金签订了《新世界太华公寓×—×幢×购房说明》,2010年4月8日答辩人按照第三人要求将剩余购房投资款返还给第三人,其中5万汇至第三人的姐姐吕X(在大连)处,10万汇至第三人账户,结余16958.31元继续留存在答辩人处作为月供补充还款。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第三人将涉诉房屋交付张X为旅馆经营,月租6500元。经营期间14个月期间因系亲属关系,故张仅需将月租款用于支付银行贷款即完成支付租金的义务,至于租金不足以支付贷款的部分18583.46元,由答辩人用购房结余款支付。2011年6月,答辩人与金夫妻产生矛盾,作为金的母亲张变将房屋钥匙、房卡、银行还贷卡退还吕,并要求吕承担月供及物业费等差额,第三人通过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偿还上述费用。2011年7月至2014年第三人收回房屋,支付了前期拖欠的物业费、水电费等,并按月支付房屋月供,以及物业费、供暖费等。2012年12月11日,答辩人在第三人的要求下与范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范以27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诉房屋。这期间答辩人收到的定金5万,购房款140万元以及芦于2014年8月1日支付答辩人账户的购房尾款XXX.66元均返还给本案第三人。综上,因第三人吕X用答辩人名义购买了涉诉房屋,系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答辩人在处理与涉诉房屋有关的所有行为均系在第三人指示或授意下进行,行为的承受人系第三人。二、本案涉诉房屋原告未出具任何款项:涉诉房屋在涉及交房屋首付款、房屋贷款、各项税费、与房屋使用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均未支付过任何费用,这些费用均系第三人独自支付,现原告要求按合作分配利润,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所涉房屋系本案第三人吕的个人财产,与原告被告均无关,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吕X称:原告诉请所涉房屋系答辩人个人财产,原告无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原告诉请所涉房屋即北京市东城区崇文XX×号×—×幢×层×号房屋系答辩人个人所有。2010年4月7日被告马X与原告之子金签署的《新世界太华公寓×—×幢×购房说明》(以下简称《购房说明》)载明:“此购房款是吕出资,投资总计433041.61元,与张合作,为其垫资22万元。张应支付每月2200元整,从此房首付款交纳之日起计息(即2010年1月19日)双方应诚实守信,风险共担。因购房时使用马的名字,故特此证明”。该《购房说明》系被告马与原告之子金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表明该房屋实际购买人系答辩人,房屋首付款均由答辩人一人支付,与其二人无关,而其二人也无法代替答辩人表达最终是否同意与原告合伙购房一事,也无法证实答辩人是否同意给原告垫资,更何况答辩人在多次庭审中都明确表明,其未与原告共同购买涉诉房屋,该房屋购买及还贷均以答辩人财产支付,理应是答辩人个人财产。退一步讲,即便是答辩人与原告曾经商议过合伙购买房屋事宜,但并不意味着双方就形成了合伙关系,原告主张合伙关系需要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答辩人达成了合伙协议并履行了其合伙购买房屋的相关义务。但上述证据,原告根本无法出具,因为无论从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来讲,原告的主张均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根本不具有对属于答辩人个人财产的本案涉诉房屋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二、涉诉房屋现已出售,所得房款系答辩人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在被告与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并未认可涉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与第三人,该判决书第5页明确写明:“因第三人吕、张是否对涉诉房屋享有物权及各自享有的份额现不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见(2013)东民初字第02458号民事判决书)”因涉诉房屋实际所有人系答辩人,答辩人出售房屋所得款应为答辩人个人财产,被告并未获取房款,也未侵犯第三人财产权益。涉诉房屋的最终是按照范与马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XXX元来履行,但因为原告及子金的不断的恶意的诉讼,导致房屋不能按时过户,所以免收范X60000元房款,加之扣除房屋的物业费、房租4055.36元,实际最终涉诉房屋答辩人获得房款金额为XXX.66元。同时因为原告恶意诉讼导致答辩人多次应诉进而产生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因此,原告因涉诉房屋实际获得金额为XXX.6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张与案外人金系母子关系,金与马原系夫妻关系,吕XX的舅母。

  2010年1月19日马与北京XX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马X购买北京XX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东城区崇文XX×号×-×幢×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4.24平方米,总价款XXX元。2010年4月7日马与金共同签名了《新世界太华公寓×-×幢×购房说明》,内容为:此房产购房款时吕出资,投资总额肆拾叁万叁仟零肆拾壹元陆角玖分(433041.69),与张合作,为其垫资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张应支付利息每月贰仟贰佰元整(2200),从此房首付款交纳之日起计息(即贰零壹零年壹月拾玖日),双方应诚实守信,风险共担。因购房时使用我的名字,故特此证明。2010年7月5日,马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

  2011年马起诉与金离婚,本院审理中对于诉争房屋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19日,原告马与北京XX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马购买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崇文XX×号×-×幢×层×号房屋。原告马称该房屋系其舅妈与被告金之母张合伙以其名义购买,目的是炒房赚钱,该房屋涉及其舅妈与张的利益,其舅妈已准备就此起诉。被告认为崇文XX×号×-×幢×层×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另案处理。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091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被告提出分割的崇文XX×号楼×-×幢×层×的房屋,该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出示的初步证据显示该房屋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离婚案件一审判决后金提起上诉,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2月11日,马与案外人芦的配偶范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由案外人范购买了诉争房屋。

  2013年1月25日,金XX、吕、张X至本院,要求确认涉诉房屋系金与马共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案第三人张X称:涉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当时谈好两家各自为他们支付50%的首付款。张实际出资22万元。张X为原告金的母亲为金婚后购房出资系赠与行为,且是赠与给金个人,故金应占涉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在购房后,张XX还过一部分贷款,这一部分同样是赠与金个人的。综上,第三人张X为涉诉房屋确系原、被告共同所有,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本院认为部分内容如下:当事人之请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虽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登记在被告马名下,但原、被告曾签署《新世界太华公寓×-×幢×购房说明》,对涉诉房屋系第三人吕、张合作购房表示确认。原告现认为第三人吕、张应各占涉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而张明确表示将其占有的50%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原告表示接受,故请求确认涉诉房屋系原、被告共有,原、被告各占50%的产权份额,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50%产权份额的折价补偿款。但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涉诉房屋现登记在被告马名下,而马提出其不是房屋的真实产权人,该房系第三人吕购买的房屋。第三人吕对此认可,但第三人张对此不认可。因第三人吕、张是否对涉诉房屋享有物权及各自享有的份额现不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02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2014年原告张X被告马、芦,第三人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1310号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张通过XX银行账户向马汇款共计57200元,张主张该款为偿还诉争房屋贷款。马辩解该款为张支付的房屋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产权登记复印件、XX银行客户单复印件、《新世界太华公寓×-×幢×购房说明》、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投资款明细》及《家具等费用明细表》、购房款发票复印件,交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律师代办费、房证等相关费用收条复印件,物业管理费及公共市政费发票复印件、电梯卡收费发票复印件、印花税收据复印件、家具购买合同及票据复印件、《太华公寓B座×室还贷情况说明》、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XX银行《客户回单》及XX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复印件、XX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单复印件、物业管理公司专用收据及发票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主张本市东城区崇文XX×号×-×幢×号房屋一套虽然登记产权人为马,但该房屋是其与吕共同投资的,按照马、金出具的购房说明,该房屋由于首付款中有吕为张垫付的一半出资,因此房屋应为张和吕共有。但是张是否对涉诉房屋享有物权及其享有的份额现不确定,原告直接主张马侵害其财产所有权,马应赔偿其出售自己名下诉争房屋售房款一半的诉讼请求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李遂敏

  人民陪审员  郑 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XX


  • 2015-11-09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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