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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鲁1721民初25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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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告减少赔偿责任。

案件详情

  2017年2月8日23时许,姚XX受雇于吴XX、孙XX,在郓城县郓城镇张兴XX为张XX建房时,因天气寒冷且长时间从事高强度工作,导致当场死亡。吴XX和孙XX作为雇主,张XX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姚XX出生于1955年12月26日,系农村居民,姚XX系姚XX之父,生于1933年5月30日,育有二子一女,系农村居民,辛
莲系姚XX之妻,姚XX、 丽、姚
系姚XX的子女。2017年2月8日,吴XX招集包括姚XX在内的一批工人到达郓城县郓城镇张兴XX与和睦里村交界处的张XX家中建平房。吴XX负责分配工作、指挥和发放工资,同时自己也干活,和工人一样拿工资,另外给些电话费,结账时再零钱凑整。下午1点左右开始干活,至当天晚上11时左右,吴XX在粉内墙过程中猝死。孙XX同为该工地另一伙工人的召集人和管理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XX系建房队的召集人,虽与普通工人相比只是从中获取极少额外利益,但确属组织者和工资发放者。吴XX负责分工、指挥等工作安排,姚XX在工作期间的行为受吴XX意志的支配和约束。故吴XX和姚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吴XX为接收劳务一方,姚XX为提供劳务一方。吴XX安排夜间施工,且工作时间较长,在工作时间和时长上的安排均不合理,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吴XX对于姚XX的猝死具有过错。但姚XX在工作过程中猝死,其自身身体健康为主要原因,工作劳累为次要原因,吴XX仅具有轻微过失,本院认为吴XX承担20%的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XX系房屋建设的定作人,与吴XX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张XX所建房屋为农村自建平房,无需委托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或个人承建,张XX在选任上没有过失。但其允许施工队夜间施工明显不当,对姚XX的猝死具有较轻微过失。本院认为张XX承担5%的责任为宜。孙XX与姚XX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 2017-07-27
  • 曹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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