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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 劳动工伤
  • (2017)鲁1602民初2334号
劳动工伤
朱玉霞律师 当前活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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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原告争取到七十多万赔偿款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男,汉族,无业,住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霞,山东XX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原告徐XX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霞,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0288元;3.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5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977元;5.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及更换假肢费用97175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5项诉讼请求的数额971750元变更为422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4月日晚上22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左前臂带入机器中被告为了经济利益保证正在生产的地毯不损害,故意不对原告进行施救,而是先对地毯进行保存,最终使本需十分钟就能抢救出的手臂在机器中碾压了一个多小时,致使原告前臂长时间缺血烫伤,必须进行截肢手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安全保护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之后,原告被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疗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6天,伤情诊断为左前臂以远毁损伤。2016年11月2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12日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

  综上所述,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故意扩大事故后果,使原告精神上和经济上遭受沉重打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所请。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原则上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坚持要解除的话,也同意解除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交通住宿费10288元的问题:在原告受伤后,也就是在2016年4月9日晚,原告先到滨医附院就诊,又立即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笫89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6日出院,在这一期间,被告支付了陪护人员邓某某(2016年4月3042.69元,5月3146元)徐XX的护理工资(2016年4月4024.77元,5月4497.98元)支付了护理人员和受伤人员的交通费、生活费5870元。原告的其他家属去医院探望,都是被告安排专车接送,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食宿费、交通费的问题;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200元的问题:原告是在2016年2月份入职被告公司的,因原告2月份出勤较少,在2月份领取工资30元,三月份工资237
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其工资发放到2016年7月,8月份
停发,原告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4.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被告认为该费用已有仲裁委员会依据国家及山东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依法进行了计算,数额清楚,依据充分;关于安装假肢及更换费用的问题。被告认为该费用已有仲裁委员会依据《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目录和费用
限额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进行了计算,数额清楚,依据充分; 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问题: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
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实施了抢救,及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不存 在救援不及时,故意扩大事故后果的问题。本案系工伤事故,并
非是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且原告已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再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恳请注
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晚22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车间操作 预缩机时,将左前臂带入机器中,导致左前臂烫伤,原告于当日晚
被送入医院就诊,后转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 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6日出院。原告伤情经中国人民 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断为左前臂以远毁损伤
原告住院期间某某为其护理,在此期闾,被告
除为某某支付工资外,另支付某某交通费饭费,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内容: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XX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XX停工留薪期工资23463.6元(其中已支付8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793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541元 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977元、安装及更换假肢费用345000元,共计704774.6元


  • 2017-11-06
  •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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