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诉被告林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XX、人民陪审员刘仁大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1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12生育女孩林X2,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林X3,因双方婚前缺乏沟通了解,故婚后一直感情不和。2013年正月始,双方开始分居两地务工,争吵不断加剧,被告甚至过年亦不回家。2016年4月29日,双方进一步发生冲突,双方亦就离婚协商一致,但被告此后却不再与原告联系,从此音讯全无。
故,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
1.判令原、被告离婚。
2.判决婚生女孩林X2(××××年××月2日生)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林X3(××××年××月××日生)由被告抚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X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12生育女孩林X2,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林X3,因双方婚前缺乏沟通了解,故婚后一直感情不和。2013年正月始,双方开始分居两地务工,并于2016年始便互不往来,双方音讯全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婚生女孩林X2与婚生男孩林X3现随被告林X1父母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和本院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是维系夫妻感情的前提条件,而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必要条件。
一、关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由此导致原、被告于2013年始分居至今已满四年,双方少有共同生活交流、亦不相互履行夫妻义务,进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女孩林X2(××××年××月2日生),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林X3(××××年××月××日生)之诉请,因本院在向被告林X1送达诉讼文书时,现场核实婚生男孩林X3一直随其父母共同生活,且其父母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抚养婚生男孩林X3,故该诉请于法有据,客观上亦有利于婚生男孩林X3成长,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林X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X与被告林X1离婚。
二、婚生女孩林X2(2010年12月2日生)由原告罗X抚养,婚生男孩林X3(2012年7月8日生)由被告林X1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