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请人:蚌埠仲裁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行政办公中心北门外东XX。
申请人:安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XXXX6816-7。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涛,安徽XX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被申请人:河南XX公司蚌埠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提请人蚌埠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人安徽XX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蚌埠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请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5年5月26日提请本院对被申请人名下的36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安徽XX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蚌埠市兴业街555号宝龙城XX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蚌自字第××号)一套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蚌埠分公司名下的360万元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汪X
书记员 徐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