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XX。
负责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厚超,安徽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朱XX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XX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给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2、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朱XX在XX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北京B×××××运输型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5年10月3日,朱XX驾驶该投保拖拉机与案外人潘X发生碰撞,造成潘X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绩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确认书确认:朱X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以及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2016年1月4日,经绩溪县人民法院调解,XX公司支付案外人潘X亲属各项损失11万元,并保留向朱XX追偿的权利。后XX公司向朱XX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朱XX辩称:其持有的驾驶证为C1EM驾驶证,准驾车型包括轮式自行机械车,事故中其所驾驶的运输型拖拉机属于轮式自行机械车,其并未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事故责任确认书只是证据中的一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凭证;XX公司向其进行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朱XX所持有的驾驶证为准驾车行为C1EM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大中型拖拉机、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等拖拉机必须持有专门的相应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并不能直接认为可以驾驶拖拉机。且安徽省绩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确认书确认朱X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对于该份事故确认书朱XX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复议,应视为朱XX对事故确认书内容的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XX在XX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其存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朱X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了赔偿,其向朱XX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主张朱XX返还赔偿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朱XX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XX公司赔偿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