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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深圳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粤0303民初166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宗保律师
代理被告旅行社公司驳回了原告游客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原告李X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10日协同二人参加被告组织的柬埔寨吴哥金边三飞经典五天游(K6广州往返),被告期间没按实现承诺履约提供服务。前3晚安排的XX酒店非预先承诺的吴XX星微笑酒店或同级。最后一晚安排的金边好运酒店,情况更差,一家在任何第三方平台都找不到任何资料的酒店,坐落在一条又脏又窄的小巷里,一楼是敞开的架空车库,去大堂要提着行李走上一条没休息平台的楼梯,酒店里的配套及装饰还不如国内经济酒店。鉴于此,我当着被告领队面询问酒店前台的工作人员,这酒店是什么标准,工作人员的回复是三星标准,而且与被告预先承诺是金边四星高空酒店或同级标准相距甚远,原告当时立即要求被告领队及旅游以后多次要求被告提供酒店标准的官方认证文件,一直未果。原告对被告在旅游期间提供的服务不满意,要求被告退还按被告事先要求提前支付的导游服务小费,也遭到被告拒绝。

  被告深圳市XX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服务费(原告表述为服务小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被告与原告签署的旅游合同中第13条的约定及被告发给原告的行程单中的最后一页显示,原告所主张退还的250元/人的服务小费系包含在旅游总费用中的导游服务费。旅游合同第十九条处手写的“小费”也实际指的是导游服务费。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60条第三款的规定:“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可知,导游服务费是旅游团费的组成部分,旅行社有权在旅游费用总额中表明且收取导游服务费。同时,根据原告填写的《游客意见反馈表》,其是认可被告提供的导游服务的质量的,故导游服务费不应予以退还。二、原告主张承担3062元的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依据合同法承担合同金额20%的责任的问题,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无具体法条规定此种责任方式,原被告签署的旅游合同中也未约定需按照合同金额20%赔偿。即使根据《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第8条的规定:“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支付同额违约金。”也并不需要按照合同金额20%进行赔偿。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系委托地接社柬埔寨的仙女旅行社提供地接服务及代订酒店房间的。根据地接社提供给被告的酒店报价单,地接社行程中安排的XX酒店(淡季40美元/晚、旺季50美元/晚),其价格均高于行程单中约定的微笑酒店的价格(淡季35美元/晚、旺季47美元/晚);好运酒店的价格(淡季35美元/晚、旺季45美元/晚)。亦不低于行程单中约定高空酒店的价格(淡季35美元/晚、旺季45美元/晚)。因此被告提供的服务的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之间并没有差额,原告并未产生任何损失,故被告无需对此承担相关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原、被告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订立《出境旅游合同》,双方的旅游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导游服务费人民币75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导游服务存在违约情形,且根据原告自行填写的《游客意见反馈表》显示,原告认为导游(全陪、领队)基本做到服务职责,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因毁约支付违约金3062元的诉求,根据行程单显示,该次行程安排的住宿酒店为吴XX星微笑酒店或同级、金边四星高空酒店或同级。原告主张此次行程实际入住酒店并未达到双方约定酒店的同级水平,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2016-09-21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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