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200元及利息2618元(暂计至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12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按年息25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200元并按照年利率3.77%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于2015年相约一起买工程车。原告陆陆续续通过支付宝等转给被告66200元,但被告收到钱后一直未按约定购车。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同意返还并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照年息2500元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邓X未作答辩。
陈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和对话录音各一份;2.支付宝付款凭证两张、信用卡对账单十张。经审查,陈X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X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X称其与邓X相约一起购买工程车,陈X通过支付宝转账和刷信用卡等方式陆续给了邓X66200元购车款,邓X收到钱后并未如约购买工程车。后经双方协商确认,邓X于2016年6月21日向陈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陈X共计借给邓X人民币(大写)陆万陆仟贰佰元整,(小写)66200元整,按照年息2500元偿还,直到本金还完为止”。陈X称,邓X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引起争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