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医疗费130,34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1,960元、误工费25,440元、残疾赔偿金322,00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医疗器具费716.4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200元,由被告XX公司、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胡XX、XX公司赔偿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15时05分许,在松江区叶新路出叶XX东约300米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胡XX驾驶的沪DAXXXX中型厢式货车、陈XX驾驶的沪C2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原告包XX横过路段未推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XX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XX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诊断,原告为多发性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右顶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枕叶脑挫伤、右耳挫裂伤、多发脊柱骨折。事发后,被告胡XX仅支付5,000元。
被告胡XX、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认可原告包XX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确认沪DA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但认为事故车辆为非营运用车,其从事营运活动中出险,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故仅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和“无名氏”的急救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50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12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计算19年,系数认可30%;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与被告平安XX公司分担;医疗器具费认可胸腹带5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予理赔。
被告平安XX公司认可原告包XX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确认沪C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的意见同被告XX公司;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医疗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沪DAXXXX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沪C2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2016年8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6]法医精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包XX于2015年12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包XX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如本案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包XX对本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同年8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6]法医残鉴字第F-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包XX因交通事故致头皮下血肿,脑挫伤,颅内出血并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及右耳裂伤,双侧(左侧第2-12及右侧第3-12)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及液气胸,多个椎体附件骨折等,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240日,营养150日,护理120日。同年4月19日,原告包XX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包XX向上海XX支付律师费2,000元。
原告包XX系非农业家庭户。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原告包XX共支出医疗费130,173.5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70.60元)。事发后,原告包XX购买胸腹带支出50元,购买简易喷雾器支出48元。2016年4月18日,上海XX向原告包XX开具法律服务费发票一份,金额10,000元。同年8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向原告包XX开具鉴定费发票二份,合计金额7,200元。
车牌号码为沪DA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胡XX所有,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该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中对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作出了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医疗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机动车简项信息查询机情况说明、车辆挂靠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包XX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胡XX和案外人陈XX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包XX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分别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保险人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沪DA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投保时以非营运用车的车辆性质投保,隐瞒了重大事实,客观上加重了被告XX公司的承保风险,故被告XX公司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胡XX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XX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30,173.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原告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50日,确认营养费6,0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护理需要,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2,190元/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20日,确认护理费8,76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事发后的误工损失,且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年计算),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XXX伤残(系数32%),定残时年满61周岁(计算19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322,008.96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但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结合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由被告XX公司、平安XX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3,200元;
8、医疗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和实际需求,简易喷雾器48元、胸腹带50元,合计98元,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采纳被告XX公司、平安XX公司的意见,酌情确认500元;
10、鉴定费7,2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系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11、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其中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20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0,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XX公司、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各赔付120,000元;剩余医疗费110,17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6,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17,766.96元、鉴定费7,200元,合计241,480.53元的20%计48,296.11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上述241,480.53元的20%计48,296.11元及律师费1,500元,合计49,796.11元,由被告胡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XX已经垫付的款项,在其所需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折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包XX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包XX120,0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包XX元48,296.11元;
四、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XX49,796.11元(已付5,000元,尚需支付44,796.11元);
五、被告上海XX公司对上述第四项中被告胡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7元,减半收取计3,448.50元,由原告包XX负担300.50元(已付),由被告胡XX、上海XX公司负担3,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