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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做出后,离职后未在规定期限主张权利的后果

  • 劳动工伤
  • (2018)鲁1621民初2718号
劳动工伤
朱玉霞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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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玉霞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了解案情后,确定了代理思路,最终法院采取朱玉霞律师的观点,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朱玉霞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了解案情后,确定了代理思路,最终法院采取朱玉霞律师的观点,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所服务船舶上作业过程中,因船舶转向移动,造成原告从船舶舱盖上摔下而受伤。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尺骨和桡骨下端骨折。2014年6月份,原告住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014年1月21日,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7月9日,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2015年8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住院医疗费9234.40元、一次性伤残助金20258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最后离,被告未再给原告安排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15年8月1日收到被告支付的住院医疗费923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25.87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7日最后离船,被告未再给原告安排工作。至2018年9月3日原告向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 2019-05-15
  • 潍坊市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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