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诉被告无锡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12月9日、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镭,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未参加第三次庭审)、成琳(未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产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2日,中国XX(以下简称锡山XX)与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化纤公司向锡山XX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6.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同日,锡山XX与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XX公司为化纤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锡山XX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化纤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XX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7月25日,资产公司与中国XX(以下简称江苏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锡山XX对化纤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
请求判令:XX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期内欠息608085元、逾期罚息(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以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3%上浮50%计算)。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为化纤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锡山XX未向XX公司主张权利,XX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要求驳回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锡山XX与化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X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均合法有效。
锡山XX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化纤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XX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系违约方。
锡山XX将其对化纤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与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让给资产公司,并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后,XX公司对化纤公司的债务应向资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XX公司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依法向受理化纤公司破产的法院在清偿责任范围内申报债权。
XX公司提出的锡山XX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资产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期内欠息608085元、逾期罚息(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以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3%上浮50%计算)。
二、XX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依法向受理化纤公司破产的法院在清偿责任范围内申报债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131元,已由资产公司预交,由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资产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