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被告徐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
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根据股权转让总体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系争股权分三期转让,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转让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30日、7月30日、9月30日之前。
如违反总体协议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则违约方应另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共计70万元。
后因被告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费的合同义务,原告之一某某企业受其他转让方委托向被告发函,要求在期限内支付股权转让费,否则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并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现被告未支付转让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时被告应按协议偿付原告违约金,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徐X之间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总体协议》及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除;
二、被告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庞X、上海某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某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夏X违约金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