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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不按劳动合同履行,侵害劳动者利益应该支付经济补偿

  • 劳动工伤
  • 周劳人仲案字(2019)第133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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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自2016年12月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申请人年薪240000元,其中每月支付15000元,剩余60000元年底支付,2018年11月份后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申请人8000元,截止2019年3月份被申请人共计拖欠申请人工资120000元。申请人在工作期间经常加班,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申请人加班费,未安排申请人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以后 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应遵守协商一致原则。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
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在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工资采用总年薪制,并约定了工资发放方式,被申请人应予履行,被申请人主张自2018年11月1日起申请人的工资
由年薪改为月薪,即总额由每年24万元改为每年9.6万元,
仅凭岗位薪酬调整沟通单还不能证明,因此,认定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按年薪计算,申请人2018年月至2019年2月已发放工资189000元,被申请人还拖欠申请人工资111000元,依据《劳动法》规定,被申请人应予补发,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拖欠的工资118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2日提交辞职申请报告,理由是拖欠工资,2019年3月25日办理交接手续,中请人于当日离开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虽主张没有收到申请人的辞职申请,但从双方办理的交接手续看,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参与了交接,可视为同意申请人的辞职,且我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入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
的事实,因而,申请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 2019-05-30
  •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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