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银行诉称:2011年7月15日,XX银行与XX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担保合同),约定:XX银行向XX发放贷款55万元用于购买无锡市清水湾人家83-303室房屋(以下简称303室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为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易滢以303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现请求判令:1、XX立即向XX银行归还借款本金539286.33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5678.72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39286.3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5678.7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以及XX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2、对XX前述第1项债务,XX银行有权以易滢提供抵押的登记在锡房他证字第HS100XXXX600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易滢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XX银行与XX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XX自2013年12月起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XX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易滢支付逾期罚息、复利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
XX银行并未提高利息,主张的律师费也并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
XX关于XX银行无权提前收贷、收取罚息及律师费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XX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