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诉称:汤XX、哈XX系夫妻关系。
2010年9月8日,XXX与汤XX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汤XX向XXX借款145万元,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30年9月20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
汤XX以江阴市水岸新都XX的房产提供抵押。
合同签订后,XXX依约向汤XX发放了上述贷款。
但汤XX、哈XX自2013年4月2日起未按约归还贷款,至2013年9月27日止,汤XX、哈XX共结欠借款本金XXX.24元、利息64364.03元,合计XXX.27元。
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XXX有权宣布汤XX、哈XX的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汤XX、哈XX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XXX与汤XX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汤XX出具的抵押人声明书、哈XX出具的配偶声明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XXX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汤XX发放贷款的义务,汤XX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汤XX自2013年2月起未按约还款,而且连续三个月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XXX以诉讼的方式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故对XXX要求汤XX立即偿还借款本息XXX.27元并支付借款本金XXX.24元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收取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XXX要求汤XX赔偿律师代理费922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哈XX系汤XX的配偶,但她仅在配偶声明书上签字,同意将房产作抵押担保,并没有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借款人一栏内签字,也没有承诺对汤X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哈XX无需与汤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XXX要求哈XX与汤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又因汤XX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江阴市水岸新都XX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哈XX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房屋进行抵押,故XXX依法在实现抵押权时有权对该抵押房屋在14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