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书
(2019)津0101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xx3年9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2018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秀章,天津XX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刘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张XX在明知赵X(已判决)未患偏瘫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伪造医疗文书的方式为赵X办理了虚假的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登记。2016年7月,被告人张XX以让他人冒充赵X的方式为赵X办理了虚假的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续期登记。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张XX持赵X的医保卡多次在天津河西颂世中医医院、天津和平津萃医院、天津市南开医院等医院进行偏瘫门特挂号、就诊、开药,后将开出的药品变卖牟利,累计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人民币113228.02元,其本人所获违法所得共15000元。经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发现并移送案件,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24日将被告人张XX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XX是犯意提起者、而且办理假门特、开药、卖药整个完整犯罪过程都是张XX完成的,依法构成主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冯X的证言、同案犯赵X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户籍证明材料、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天津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案件调查报告、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登记审批表、天津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调查检查记录、CT检查报告单、赵X偏瘫门特医保基金支付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缴款凭证、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事实、定性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XX本次犯罪与前罪是同种犯罪,属于一人犯数罪,应当按照刑法第69条实行数罪并罚,按照先减后并的原则,确定刑期。2.被告人张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张XX积极退赃、自愿缴纳罚金。4.被告人张XX和赵X是共犯,作用相当、不分主从。5.被告人张XX在本市有稳定住所。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张XX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201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又被抓获。同案犯赵X在另案中已缴纳113230元进行退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XX自愿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自愿预缴罚金250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数额巨大,且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张XX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犯有本罪,应依法将两罪予以并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XX构成坦白,积极退赃、主动预缴罚金的辩护意见客观有据,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与前罪(2018)津0116刑初2013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25000元,不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1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扬
代理审判员 邢瑾璘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亭子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