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于2006年在东莞长安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廉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XX,××××年××月××日生育次女张XX,由于婚后被告一直没有正经工作经常连生活费还要到处借。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4年国庆带着次女张XX正式分居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在此期间仍无法和解及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被告开庭答辩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对两个小孩的成长不利。
本院查明:原告曾X与被告张X于2006年在东莞市长安工作认识,并在相识半年后确立恋爱关系,后经律师专业代理,最后法院依法采纳律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原、被告所生育的两个小孩,原告主张一人抚养一个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女儿现跟随原告、儿子跟随被告,且双方均有能力独自抚养,因此原告主张儿子张XX归被告自行抚养,女儿张XX归原告自行抚养,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X与被告张X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归原告自行抚养,儿子归被告自行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