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于1979年底从上海市嘉定区南XX动迁安置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塔城XX房屋。1994年10月领取了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为53.46㎡,有房间两间,卫生间、厨房、阳台和XX各一。1993年初,原告的阳台、XX被嘉定区城中XX沿街商铺占用并被拆除、经查,该商铺产权现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40.63㎡,而实际建筑物面积超出面积约20㎡。超出的约20㎡面积就是原告的阳台、XX部分。其中,XX被侵占54%,阳台被侵占78%。之后,被告还在原告XX内开门、装空调、堆放物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物权,使原告不能使用自己的房屋。2005年,被告一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认占用了部分XX,并承诺为此产生的纠纷,由其与原告进行交涉。但纠纷至今未得到解决。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律师观点】
当事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原告是以系争商铺的建造,严重侵犯其物权,并影响其对自己房屋的使用为由,而认为构成侵权,不属法律规定的没有过错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系争商铺的建造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以存在过错为前提。虽然系争商铺的建造,客观上不排除对原告所有的系争房屋产生影响,甚至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因此也在系争商铺建造前曾表示反对。但原告在建造单位与其协商后最终同意了系争商铺的建造,且在系争商铺建造后长期租赁该商铺,接受了系争商铺建造对其房屋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实际也是其对自己房屋所有权的一种处分,符合当事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系争商铺的建造并不对原告存在过错,由此而对原告房屋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也应予以免责。
本案被告仅是系争商铺的买受人,买受后又无新的建造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至于系争商铺的实际面积是否超过产证登记面积,与是否构成侵权无关。而被告在购买系争商铺时所作承诺,仅涉及该系争商铺的租赁、买卖事宜,且承诺是向原出售单位所作,即便其未能兑现诺言,也仅应根据其承诺向原出售单位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应支持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