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 州 省 水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曾用名邓某方,男,199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贵州省水城县。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水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8年9月26日经水城县检察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
守所。
辩护人卢林学,系贵州XX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866755。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8〕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
及其辩护人卢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吴X在贵州省六盘水市XX里向马XX贩卖3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后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吴X涉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26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吴X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指控被告人吴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X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系引诱性犯罪;2、被告人吴X仅为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进行帮助,其行为构成从犯;3、被告人吴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坦白;4、被告人吴X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态度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