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李X,湖北XX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高桥坝村恩施国际汽车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1797213W。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国,湖北XX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西安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6302606M。
法定代表人:苏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华XX公司、西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李X,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钟安国,被告西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X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20000元;3、判令二被告増加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XXX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缴纳的车辆购置税款64900元、保险费21207.86元、汽车装饰费用7600元、中国XX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费用42000元、鉴定评估费5800元,共计141507.86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XX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原告订购被告西安XX公司销售的2017款Xdrive28i宝马X6白色中大型SUV一辆,价格为72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车辆为全新车辆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并于同日XX被告华XX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XX被告湖北XX公司转账支付部分首付款80000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将购车尾教、车辆购置税、保险等费用共计795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华XX公司后,被告华XX公司于同日将车(车厂牌型号为宝马i997cc越野汽油型五座X6xdrive28i,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WBAKW210XH0T72892)交付给原告并XX原告提供了被告西安XX公司开具的购车发票。
2017年3月7日,原告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3月8日,原告将该车开往恩施XX公司维修时,4S店的维修工人发现该车右侧有大面积重新喷漆的痕迹。
2017年3月30日,原告委托湖北XX公司对该车进行右前叶子板、右前车门、右后车门、左后叶子板油漆是否为重新喷漆进行鉴定评估,2017年4月1日湖北XX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右前叶子板、右前车门、右后车门、右后叶子板油漆属于重新喷漆,并且与该车车身其他部位油漆有明显较大色差。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涉案车辆是大面积重新喷漆的真实情况,欺骗原告,诱使原告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二被告故意隐瞒涉案车辆大面积重新喷漆的事实并将该车出卖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XX公司辩称,1、从本案诉讼当事人来说,案涉车辆(即牌照为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华美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订购后,北京XX公司又XX西安XX公司订购该案涉车辆,由西安XX公司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华XX公司。
在本案中相对于原告来说,北京XX公司、西安XX公司、华XX公司均处于案涉车辆的销售环节,北京XX公司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査明本案基本事实。
2、原告自2017年1月24日提车,诉称于2017年3月8日发现车辆右侧有大面积重新喷漆,时间相距近两个月,期间原告驾驶该车辆于2017年3月7日发生过交通事故。
因此,不能排除车辆右侧大面积重新喷漆非原告本人造成,不能排除原告在2017年1月24日提车后207年3月7日期同还发生其他事故。
华XX公司也XX法院申请了鉴定油漆时间。
3、华XX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接收案涉车辆后立即通知了原告提车,其经办业务员林XXX原告发送了案涉车辆外观的微信视频,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24日亲自至华XX公司展厅看车,从接车到XX原告交付案涉车辆,期间仅3天时间。
华XX公司既没有对案涉车辆做过油漆,对车辆重新喷漆的情况也并不知晓,不构成欺诈销售行为,因此,华XX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华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西安X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杨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编号为XXX的汽车购销合同来看,该买卖合同的卖方是被答辩人华XX公司,买方是被答辩人杨X*。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
2017年1月16日,答辩人与德州XX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将发动机号为AXXXN20B20A的宝马1997CC越野车以699730元的价格出售给德州XX公司。
德州XX公司交完车款提车时,委托答辩人其提供的开票信息(杨X*,开票金额为699730元)开票,车辆和发票一并交付德州XX公司。
因此,答辩人与杨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参与到本案的诉讼中来。
二、湖北XX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1XXXX2066号鉴定报告书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法律效力,首先,从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看,该鉴定机构仅在鉴定报告后附了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
从鉴定报告所附的资料看,未见有司法部门核准的从事司法鉴定的许可证书,因此该鉴定机构不具备从事司法鉴定的从业资格。
其次,从鉴定人员看,鉴定人员魏X持有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四级证书,鉴定人喻X持有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高级二手车鉴定评估师证书。
从鉴定报告所附的资料看,未见魏X、喻X有司法部门核准的从事司法鉴定的执业证书,因此,魏X、喻X均不具备从事司法鉴定的从业资格。
综上,答辩人认为,湖北XX公司、鉴定人员魏X、喻X均不具备司法鉴定从业资格,故湖北XX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1XXXX2066号鉴定报告书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法律效力。
三、答辩人XX买方德州XX公司交付的发动机号为AXXXN2OB20A的宝马1997CC越野车车况完好,2017年1月16日,答辩人与德州XX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将发动机号为AXXXN20B20A的宝马1997CC越野车以699730元的价格出售给德州XX公司。
同日,德州XX公司的工作人员李X在对车辆进行验收后将购买车辆提走,验收单上显示:车漆:完好,无划伤。
因此。
答辩人XX德州XX公司交付的发动机号为AXXXN20B20A的宝马1997CC越野车车漆完好,无划伤。
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杨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答辩人XX德州XX公司交付的发动机号为AXXXN20B20A的宝马1997CC越野车车况完好,故申请驳回被答辩人杨X*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XX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原告XX被告华XX公司订购2017款xDrive28i宝马X6越野车一辆,售价72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华XX公司定金5000元;交付地点为华XX公司销售部,原告至交付地点自提自运;被告华XX公司保证原告所购车辆为全新车辆且无任何质量问题。
2017年1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华XX公司首付款80000元。
同日,被告华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签订《购车代理协议》,约定北京XX公司为华XX公司代购矿白色宝马X6汽车一辆,价款为716490元。
提车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华XX公司应对所购车辆的功能及外观进行认真检查、确认。
北京XX公司委托德州XX公司代购上述车辆。
德州XX公司与被告西安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供方为西安XX公司,需方为杨X*,需方选购新宝马X628i矿石白汽车一辆,价格为699730元。
北京XX公司XX西安XX公司支付购车款699730元,西安XX公司随车开具了购买方名称为杨X*、金额为69973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车架号码WBAKW210XHOT72892。
德州XX公司委托李X到西安XX公司提车,李X与西安XX公司办理了该车交接手续,对该车车身、车辆配件、车辆手续进行了检查,检查项目第1项油漆外观(此项检查须在阴凉处进行,包括防擦条),标准为完好,无划伤,第2项检查车辆缝隙中是否留有残余污迹,标准整洁完好。
华XX公司与重庆方华XX签订《商品车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重庆方华XX承运该车至恩施,重庆方华XX安排司机马XX负责承运该车,马XX遂委托陕西XX公司将该车从西安运至重庆,然后由马XX运至恩施。
2017年1月17日陕西XX公司在西安装车,2017年1月18日下午到达重庆市渝北区,将该车交与马XX,2017年1月19日马XX从重庆渝北区装车起运,2017年1月20日运至恩施华XX公司,2017年1月21日,马XX将该车交与华XX公司。
2017年1月21日,被告华XX公司员工林X告知原告订购的宝马X6已到,并通过微信给原告发送了相关车辆视频资料。
2017年1月24日,原告到被告华美XX办理相关手续并提车。
2017年3月1日,原告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为鄂Q×××××。
2017年3月7日22时许,原告驾驶该车在建始县××州镇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左前部受损。
2017年3月8日,原告将该车送至恩施XX公司进行维修。
2017年3月11日,原告到恩施XX公司看车,电话告知被告华XX公司员工林X其车右侧是重新做的漆,林X随即前往恩施XX公司查看该车,未否认该车右侧存在重新喷漆痕迹。
林X就该车右侧油漆情况与被告西安XX公司交涉无果。
2017年4月1日,湖北XX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鉴定涉案车辆右前叶子板、右前车门、右后车门、右后叶子板油漆属于重新喷漆。
涉案车辆由原告使用至今。
审理中,被告华XX公司XX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右侧油漆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函询苏州XX公司司法鉴定所,该所回函称对涉案车辆右侧油漆的形成时间无法鉴定。
原、被告均未就涉案车辆右侧油漆的形成时间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涉案车辆右侧油漆的形成时间;2、二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1、关于涉案车辆右侧油漆的形成时间。
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涉案车辆右侧油漆的形成时间是在车辆交付给原告之前还是交付给原告之后,致该事实无法查清。
如油漆形成时间在车辆交付给原告之前,被告华XX公司未能做到确保原告所购车辆为全新车辆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的义务,其行为存在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如油漆形成时间在车辆交付给原告之后,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涉案车辆从被告西安XX公司到原告手中的流程,可以排除该车右侧油漆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24日之间的可能,故该车右侧油漆形成时间为被告西安XX公司交车前和原告接车后的可能性较大。
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涉案车辆右侧油漆的形成时间,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2、二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华XX公司没有对该车右侧重新做漆的时间,且在该车交付给原告前,不知道该车是否存在重新做漆,故被告华XX公司对原告不存在欺诈行为。
因涉案车辆右侧油漆的形成时间存疑,原告未举证证实是被告西安XX公司所为,故不宜认定被告西安XX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原告负有证明被告在销售涉案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无实质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72元,由原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XX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聂XX
审判员尹XX
审判员谭淑琼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X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