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出借人以“居间费”名义收取违法高额利息,违反法律规定

  • 债权债务
  • (2019)渝0151民初47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苟静律师
1、深入分析案件,全方位搜集证据; 2、多次与法官沟通案件事实,向当事人提供应诉方案; 3、做好开庭准备,最终在庭审时,迫使原告当庭撤回起诉。

案件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陈X向法院起诉称:重庆某公司与被告陈X某于2016年5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X某向重庆某公司借款3500万余元,转款时间为2014年-2015年期间(共计15笔),还款期限至2017年6月29日止。原告陈X为该笔借款提供了居间介绍服务,并与《借款合同》当日,与被告陈X某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居间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按融资总额的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居间咨询服务费至被告还清重庆某公司借款本息之日为止,居间费每月支付一次。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居间费1700余万元。

  案件分析:

  代理人经研究案情后,发现本案并不存在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在于:

  1、
被告陈X某系重庆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其向重庆某公司借款仅需通过公司法规定的内部管理程序即可,不需要陈X提供居间服务,陈X的主张不符合常情;

  2、
原告陈X系重庆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该公司已另案起诉被告,向被告主张每月2%的借款利息,现又以居间人身份向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1%计算的居间费,明显不符合居间人作为第三人居间介绍的常理;

  3、
出借人出借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2015年期间,因此借款关系成立的时间应在实际出借款项之日或之前,不符合居间交易中,居间人先与委托人签订居间合同,再为委托人物色交易相对人从而促成交易的常态。很明显,原告的《借款合同》与《居间合同》均为2016年同一日补签,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借款在前,居间服务在后,明显无居间事实;

  4、
居间费的约定一般为固定的金额或固定的比例,但本案居间费的计算方式、收取方式与一般情形下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方式、收取方式并无二致,均约定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月按一定比例支付,结合两份合同的文书及签订的时间,充分证明原告系以居间费名义签订利息条款,以为了实现违法收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

  基于以上分析,代理人向法庭提出:该案名为居间费,实为违法高额利息,《居间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

  经过庭审,法庭向原告释X超过24%的利率范围为自然债务,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最终原告当庭撤回起诉。法院依法作出(2019)渝0151民初478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依法撤回起诉。

  律师提示:在民间借款领域中,以居间费名义收取违法高额利息的情形并不少见。在这一类案件中,法庭审理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提供居间事实,这一事实一般围绕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告的职业、居间合同签订的时间、合同文本的相似性、居间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等事实展开进行认定。若经法庭查明,原告主张的居间费为“变相的利息”,则原告的主张依法无事实依据,据此签订的居间合同则可能被依法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而不受法律保护!


  • 2019-08-28
  • 最高人民法院
  • 被告
  • 原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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