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叶XX与北京XX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丰民初字第163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叶XX,男,1988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南店村南。


法定代表人杜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实业东XX。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X,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北京XX,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X。


法定代表人杜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北京XX律师。


原告叶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XX(以下简称东方XX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XX公司、东方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2013年1月1日17时40分,原告乘坐张XX驾驶的京EXXX重型普通客车(此车为物美班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台区XX时,因张XX在行驶过程中刹车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交通支队丰苑大队认定:张XX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垂杨柳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左肱骨干粉碎骨折,原告于2013年1月3日入院治疗。经查,重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XX公司。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2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650元、交通费247元、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06元、鉴定费3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东方XX公司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我们二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该由车辆使用人XX公司承担责任。关于我们二公司与XX公司的问题是另案解决的。我们认为,原告是XX公司的顾客,XX公司为原告提供免费班车,他们之间是客运关系,责任就由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班车行驶过程中受伤,该班车是由东方XX公司承包的,并且由东方XX公司的司机负责运营。东方XX公司应在所运营的车辆为客人提供保险,在运营中造成客人伤害,应由东方XX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7时40分,叶XX乘坐张XX驾驶的京EXXX重型普通客车(此车为XX公司的班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台区XX时,因张XX在行驶过程中刹车造成叶X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交通支队丰苑大队认定:张XX为全部责任,叶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叶XX被送至北京市垂杨柳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肱骨干粉碎骨折。2013年1月3日至2月1日,叶XX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4日至3月11日,3月29日至4月7日,叶XX在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0日至4月18日,叶XX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叶XX还因此在其它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029.47元。


审理中,叶XX申请对其伤情进行相应司法鉴定。2014年6月25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就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目的为对叶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叶XX支出鉴定费3150元。


叶XX(1958年11月出生)与李XX(1960年2月出生)系叶XX之父母,二人共生育子女2人。叶XX就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了证明等证据。叶XX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了出租车发票等证据。叶XX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四险缴费情况表等证据。XX公司等对叶XX的上述主张提出异议。


另查,车牌号为京EXXX的客车的所有权人系XX公司。XX公司与东方XX公司签订购物班车采合同,由东方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班车,车牌号为京EXXX的客车系东方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的班车之一,张XX系东方XX公司的司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发票、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四险缴费情况表、购物班车采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虽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其并未实际使用该车辆,故XX公司无需对叶XX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与东方XX公司签订购物班车采合同,由东方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购物班车,对于乘坐购物班车的叶XX而言,XX公司系班车的提供者,叶XX在乘坐班车的过程中受伤,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与东方XX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另行处理。叶XX受伤,XX公司应赔偿叶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确定,其中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意见确定。叶XX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XX医疗费一万一千零二十九元四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六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六百五十元、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三万五千元、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叶XX负担六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叶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XX陪审员李金秋



书记员 朱XX


  • 2015-03-16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