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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马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丰民初字第060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男,1975年5月6日出生。


被告马XX,女,1957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彭XX,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梁XX,女,1974年3月5日出生。


原告刘X与被告马XX、彭XX、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马XX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4年12月31日19时,在北京市丰台区榴乡路刘家窑桥南XX,原告驾驶京XX号捷达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告马XX、彭XX、梁XX由东向西横穿马路,致使京XX号捷达出租车前部与三被告身体接触,导致三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三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扣留34天,修车7天,造成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XX、彭XX、梁XX赔偿误工费5289元,车辆承包金损失6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XX辩称:对事故责任我方不认可。我已对交通队认定责任提起复核,因原告起诉导致复核终止。此事故造成我多处骨折,住院42天,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锁骨远端性粉碎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在住院期间我进行多次手术并植入4处钢板,现仍在治疗。在此事故中,虽然被告车辆被扣,但不影响原告其他工作。承包金是间接损失。刘X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XX书面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有关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一方负责。对于赔偿责任,应由刘X承担主要部分。


被告梁XX书面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有关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一方负责。对于赔偿责任,应由刘X承担主要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9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榴乡路刘家窑桥南XX,原告刘X驾驶京XX号捷达牌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告马XX、彭XX、梁XX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京XX号捷达出租车前部与被告马XX、彭XX、梁XX身体接触,导致马XX、彭XX、梁XX(其三人受伤一节另行解决)受伤,京XX号捷达出租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马XX、彭XX、梁XX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X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马XX负自身事故主要责任;刘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彭XX负自身事故主要责任;刘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梁XX负自身事故主要责任;刘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刘X驾驶的出租车停驶,造成部分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


另查,刘X系北京XX,其于2014年8月12日承包该公司京XX号捷达牌出租车进行运营,其为单班,月上交承包金5175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4000元;此次事故现场为南北走向路段,设有交通标志、标线,道路中心设有隔离带和隔离护栏将道路分成上下行。由南向北方向从左至右分别设有四条机动车道、主辅路隔离带、一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事发地两侧150米分别设有人行横道线。刘X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马XX、彭XX、梁XX未走人行横道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彭XX、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进行了书面答案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入证明、扣留拖移车辆告知书、修车证明、劳动合同、承包合同、修车发票、修车结算单、行驶本、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X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XX、彭XX、梁XX未走人行横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驾驶的出租车为运营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除法定节假日外,停运28天,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刘X的承包金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6580元;对刘X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5068元。马XX、彭XX、梁XX应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刘X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XX、彭XX、梁XX称原告方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XX、彭XX、梁XX受伤一节,可另行解决。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彭XX、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彭XX、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X车辆承包费损失四千六百零六元,误工费损失三千五百四十七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刘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三元,由原告刘X负担二十八元(已交纳);被告马XX、彭XX、梁XX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景春



书记员  高XX


  • 2015-04-15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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