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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与上海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思民初字第160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明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林X,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明贵,福建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XX之一湖光大厦第十七层A之一。


负责人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石X。


原告林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友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明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有:1、被告具备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负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被告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备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依法负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2、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自2013年10月1日起,原告的工资均由被告发放,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在2013年10月31日前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非原告本人的原因,且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故原告2013年度及2014年度应休未休的年假工资应由被告支付。上海XX公司安排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因被告具备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被告是原告的新用人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由于原告非本人的原因被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到新用人单位。原告在2013年度应休的年假为5天,2014年度应休的年假应为10天,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故应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休假工资报酬。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6624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应休而未休的年假工资13153元及2014年度应休而未休的年假工资1578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1、原告是与上海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福州XX公司,厦门XX公司是原告的工作地点。2、原告分管被告处的一切事务,包括行政人事,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职责范围。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职责上的疏忽。3、安排原告年休假或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是用人单位福州XX公司的义务,与被告无关。且原告自申请劳动仲裁起就没有到被告处工作。自8月14日至8月底正好是11个工作日,原告的十一天年假正好抵充了这11天没有来上班的工作天数。原告8月份的全月工资已由福州XX公司委托厦门XX公司打入原告工资卡内。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X于2004年3月入职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福州XX公司”),曾于2011年1月1日与福州XX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4660元,在业务岗位从事业务工作,工作地点在福建省内,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27日,原告被委任为上海XX/莆田区域负责人(办事处经理);2013年9月30日,原告被提任为被告处的副经理,主持被告处的业务管理工作,于2013年10月1日起前往被告处办公;2014年5月28日,原告被免去被告处副经理职务,任命为漳州办事处经理,在漳州办事处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8月30日。原告自称仲裁开庭后才离职。原告尚有2013年度和2014年度共11天带薪年休假未享受。200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均由福州XX公司缴纳。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分别为2013年12月6792.8元、2014年1月7784.6元、2014年2月4654.3元、2014年3月4654.3元、2014年4月4654.3元、2014年5月4654.3元、2014年6月4547.6元、2014年7月8807.8元、2014年8月4770.7元。被告确认原告2013年度应得绩效奖为130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际转账支付了99380元。


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662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153元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784元。2014年10月17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4)104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仲裁裁决书、关于林X先生等人的任免通知、关于何X就先生等人的任命通知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签收明细表、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员工手册与签收单、2014年度目标责任书、关于福建省级运营中心的人事任命、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XX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用人单位为福州XX公司。关于被告是否负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义务问题。原、被告均确认系福州XX公司安排原告至被告处工作的。本院认为,福州XX公司将原告派至被告处工作,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未拖欠过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服从用人单位福州XX公司指派至被告处工作,均属于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的范畴。虽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亦具有用人主体资格,但是被告处仅是原告的工作地点,原、被告双方亦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被告不负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被告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不承担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



书 记 员  吕 宁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4-11-25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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