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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朝民初字第004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94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9年3月5日出生。


被告XX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李XX(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张XX(以下称姓名)、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娜,张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诉称:2013年6月24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X,张XX驾驶冀X牌小型汽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把我撞伤。经交通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案外人秦XX所有,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是XX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民航总医院,后转入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臂丛神经不全损伤等伤情。此次事故造成我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张XX赔偿医疗费4868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231.92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要求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张XX辩称:李XX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涉案车辆登记在秦XX名下,我和秦XX原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秦XX并未在车上,对于事故发生她没有责任和过错。涉案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商业险。对于李XX的各项诉讼请求我认为过高,希望法院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判决。事故发生后,我为李XX支付过治疗费用1200余元和100元担架押金,押金没有退给我,此外没有支付过其他的任何费用,我要求法院对于我支付的费用做出相应的扣减。


XXX险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XX陈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李XX的诉请进行合理的赔偿。对于李XX的各项主张,医疗费一项,我方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我方认为应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一项,我方同意按照60日,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一项,我方认为李XX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对其进行护理,所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一项,我方认为原告无业,且刚年满18周岁,户口本上也显示其为技工学校学生,故不应该有误工费产生,所以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一项,因为李XX没有相关票据佐证,所以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一项,我方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我方同意按照4000元标准赔付。鉴定费和二次手术费二项,我方均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20时许,李XX骑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朝阳区XX时,适遇张XX驾驶冀X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冀X小客车左前侧与李XX摩托车发生接触,至李XX倒车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X大队(以下简称X交通队)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


李XX于事发当日被送往民航总医院急诊治疗,产生治疗费219.08元,后由民航总医院转至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房山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左,neer1型)、臂丛神经不全损伤、头皮裂伤术后、多发软组织挫伤(面部、双膝)、脑外伤反应。出院后,李XX遵医嘱病休并复查,产生医疗费共计48470.62元。


2013年9月30日,经X交通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X进行了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13年10月1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XX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180-365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150日。李XX自行支付鉴定费4231.92元。


另,涉案车辆登记于秦XX名下,据张XX称,秦XX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车上,对于事故发生并无过错。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张XX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为李XX垫付医疗费1274.85元。李XX对此予以认可。李XX主张医药费损失,并就此提交了相应票据佐证。XX公司和张XX对此予以认可。李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称其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损失。XX公司和张XX对此认为应当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李XX主张营养费损失,称其按照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数额。XX公司和张XX认可营养期,但认为营养费标准应当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针对该分歧,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李XX主张其产生误工费损失,按照鉴定所确定的误工期180日,每日100元计算得出具体数额。对此,XX公司和张XX不予认可,认为李XX无业,且刚满18周岁,仍为在校学生,不应该有误工费产生,对此李XX未进一步举证,并认可自己一直处于无业状态。李XX主张护理费损失,称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母亲纪XX护理,按照鉴定确定的护理期150日,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具体数额,未提交其他证据。XX公司和张XX认为李XX无法证明母亲对其实际进行了护理,且未能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等证据,故对此不予认可。李XX主张交通费损失,称系其来往医院产生的交通支出,但其未能就其主张之数额举证。XX公司对此损失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法院按照李XX就诊情况酌情判定该费用之数额。李XX主张残疾赔偿金损失,称其结合鉴定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情况,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之数额。XX公司和张XX对此予以认可。李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称其估算得出之具体数额。XX公司和张XX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可,但认为数额过高。李XX主张鉴定费损失,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XX公司和张XX对此予以认可。李XX主张二次手术费损失,称系其取出体内钢钉所需费用,该手术尚未进行,李XX亦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对此,张XX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一次性解决双方纠纷,李XX亦表示同意,并承诺如果以后存在二次手术治疗的问题,超出部分不再行向张XX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各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中,XX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李XX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XX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李XX损失中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比例,本院结合双方事故责任情况酌情判定。


李XX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且李XX就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交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且李XX举证证明了其主张之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但李XX未能就其主张之数额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结合其伤情及现有证据酌情判定此项损失之数额。护理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但李XX未能就其护理情况及费用支出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结合其伤情及现有证据对此损失酌情予以判定。误工费一项,李XX在庭审中表示其并未参加工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交通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但李XX未能就其主张之数额举证,故本院结合李XX治疗情况酌情判定此项损失数额。残疾赔偿金一项,系合理损失,且李XX举证证明了其主张之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系合理损失,但其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此酌情予以考虑。鉴定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且李XX举证证明了其主张之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一项,虽未实际发生,但李XX与张XX对此达成了一致意见以彻底解决本次事故赔偿纠纷,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药费一万元、护理费五千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二万七千零八十二元七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五元、营养费二千一百元、鉴定费二千九百六十二元三角四分、二次手术费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李XX负担558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X负担1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刚



书 记 员  李杨


  • 2014-03-19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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