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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刘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朝民初字第149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金XX,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刘X,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XX。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X,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金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X(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XX务营业部(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刘X,XXX的委托代理人殷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20时10分,刘X驾驶车牌号京×小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通惠河北XX×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我撞倒,导致我多处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以下简称交通队)认定,刘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民航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三踝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足第1-4骨骨折。医院医嘱:住院期间需要护理,需二次手术行内固定术取出,出院后需护理。经查,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刘XX。事故车辆在X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XXX应当在其承保限额内对我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刘X的侵权行为对我的财产也造成了损失,给我的精神带来了痛苦,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X、XXX赔偿我:1、医疗费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护理费14000元;4、营养费4500元;5、鉴定费4982.12元;6、伤残赔偿金73348元;7、误工费19200元;8、交通费8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89元;10、财产损失1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二次手术费20000元。要求刘X与XXX承担连带责任,XXX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刘X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以交通队认定的为准,事故车辆在X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垫付了医药费65000元左右,住院期间还有护理费3000元也是我垫付的,另外,我还在2013年11月1日原告出院当天给了原告2300元现金,双方约定这钱在以后的诉讼中抵扣赔偿款。对于原告的诉请,XXX有其赔付标准,我的意见同XXX的意见。


XXX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经过原告本人委托的鉴定,虽然程序不合法,但我公司也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了,我公司要求法院按照鉴定报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取中来确定天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刘X承担了,住院之外的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交护理费凭证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否则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要求的过高,也没有实际票据,不同意支付;关于交通费,与原告就医时间相符的交通票据同意赔偿;对于误工费,因为没有看到证据,不同意支付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2012年的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凭发票赔偿;交通队并没有认定原告有财物损失,原告也没有在我公司定损,没有发票,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核定;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20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通惠河北XX×西侧,刘X驾驶事故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由北向南行走,事故车辆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事故车辆无损,原告倒地受伤,刘X未保证安全,无现场,后报警。经交通队认定刘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案外人刘XX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事故车辆在X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刘X。


另查一,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民航总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实际住院共计20天。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三踝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足第1-4跖骨头可疑骨折。2013年10月17日,原告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三踝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足第1-4跖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给予对症支持治疗,保持伤口整洁,适度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11月1日,民航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中诊断及建议:原告住院期间行动不便,需护理,需二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后需护理壹月。民航总医院先后为原告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共计18周。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掖拐150元、便盆15元)。2014年1月29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20%;2、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982.12元。


另查二,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刘X支付,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并称其出院后一直由弟弟刘XX和其儿子金富豪轮流护理,但其就按刘XX一个人计算,其称刘XX系建筑工人,每天工资200元,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减去住院期间护理的20天,原告主张70天的护理费共计14000元。经询,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刘XX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对于护理费,刘X及XXX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之外的护理费应当提交护理费凭证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否则不同意赔偿。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与北京XX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自2012年8月9日即在该单位工作至今,每月工资3200元,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该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该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的工资。对于《误工证明》,XXX指出其在庭前收到的《误工证明》复印件上面有3处空白,而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将空白都填全了,明显是后补的,证据前后不一致,原告应当提交社保缴纳证明,就算是误工了也不可能全部扣掉原告的工资,也应该有基本工资。


关于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医嘱及相关营养费票据。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其还称交通费还包括开车及乘坐公共汽车的费用,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财产损失,原告称其手机在事故中丢失,衣服及鞋子有破损,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等证据,且XXX及刘X对此不同意赔偿。


另,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刘X于2013年11月1日给付原告现金2300元,并约定此款项用于抵扣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经交通队认定,刘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XXX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X给付原告的23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约定在刘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


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赔偿:医疗费一项,原告的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医疗费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一项,医嘱中明确原告出院后需要人员护理,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数额;营养费一项,考虑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具体数额;鉴定费一项,原告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一项,原告定残日为2014年1月29日,故应当按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因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应当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一项,本院结合医院休假证明及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时间酌情确定数额;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并结合就诊时间确定金额;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财产损失一项,原告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XX医疗费一百七十四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营养费三千元;


二、被告中国XX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XX护理费六千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三千三百四十八元、误工费一万六千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六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三、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金XX鉴定费四千九百八十二元一角二分(已给付二千三百元);


四、驳回原告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原告金XX负担147元(已交纳),由被告刘X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金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蓓丽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6-17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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