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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柳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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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冀0927民初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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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被告:柳X,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路南矿XX。
负责人: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河北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柳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暂定48309.5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35087.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柳X驾驶XX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皮县乌马营镇莲花XX至杠子张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及其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4天,未愈出院、带药治疗、定期复查。事故至今共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8309.54元,其中医疗费61909.54元、专家费3000元、输血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交通费1000元。经了解,XXN×××××号事故车的所有人为朱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上述被告均应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然而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方仅赔付原告40000元,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司在核实标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无拒赔情形且质证后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且我司前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针对原告已对朱XX撤诉,我司无法认定或核实朱XX保险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拒赔情形,我司将保留拒赔权利。
被告柳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XXN×××××号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2617.09元、专家费3000元、输血费2000元。原告提交其在南皮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3份、住院病案3册、住院费用清单3份、门诊票据14张、住院费票据3张,原告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2份、门诊票据4张,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票票据2张。南皮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3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1、右肱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外伤3、头外伤4、右髋臼骨折右髂骨骨折5、双足跟外伤”,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分别于2018年2月8日、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重度神经性耳聋”、“性功能障碍”。被告认为:根据原告住院病历结合医生的临时医嘱及长期医嘱,显示原告存在大量挂床情形,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非医嘱用药以及与挂床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所主张的专家费、输血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在扣除原告不合理的损失之后,请求法院裁定;对后两次住院保留申请关联性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南皮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记载情况,本院对原告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61054.04元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交专家费及输血费票据,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及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医疗费1563.05元(856.3元+706.75元)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了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记载的鉴定意见为:“赵XX右肱骨干骨折致其目前右肘关节丧失功能56.25%,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40日,余日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捌仟元左右;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被告认为鉴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后续治疗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期限过长,保留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本院委托专门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0元(住院天数为144天+29天+31天=20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为11700元【(204天+30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天数和数额过高,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30元/天;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故营养费为(204天+30天)×30元/天=702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56548.75元,提交沧州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主张依照上年度河北省建筑业标准,误工费为43455元/年÷365天/年×(415天+60天)=56548.75元。被告认为原告所出具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护理费38929.92元,二人护理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原告弟弟赵XX和原告妻子徐XX,一人护理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妻子徐XX。原告提交沧州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该公司为护理人员赵XX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1份、护理人员赵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其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3份、南皮县建科焊接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妻子徐XX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赵XX(4211.57元+4788.97元+5050.72元)÷90天×40天=6244.8元、徐XX:50983元/年÷365天/年×(204天+30天)=32685.12元。被告认为:赵XX的身份证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告并未出示赵XX与有关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且银行流水显示数额超过纳税起征点,其并未提交相关的纳税证明,对原告所主张的赵XX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徐XX的护理费不合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两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其要求的护理费亦合理合法,故应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122192元,原告提交南皮县光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房主与其母亲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及水电费票据若干,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的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有关房管部门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协议备案,且结合原告身份证户口,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收入来自城镇,故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数额应为28249元/年×20年×20%=112996元。7、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33900元,被抚养人为原告的父母赵XX(1953年出生)、曹XX(1957年出生)及子女赵X(2004年出生)、赵X(2008年出生)、赵XX(2010年出生),计算标准为(17年+20年+6年+10年+12年)×20600元/年÷2×20%=133900元。被告认为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要求法院核实实际抚养人和被抚养人的人数,且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曹XX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曹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年×9798元/年+[(17年-10年)+(12年-10年)]×9798元/年÷2×20%=106798.2元。8、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了伤残,其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打击,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9、原告要求鉴定费28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的鉴定费系其为查明原告损伤程度的费用,故应予以保护。10、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提交票据10张。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1、原告认可被告方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保险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XX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054.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56548.75元、护理费38929.92元、营养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7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800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427046.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307046.9元。
综上所述,扣除被告方已付的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87046.9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柳X垫付部分3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共计387046.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返还柳X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6元,减半收取计3913元,由原告赵XX承担360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3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龙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XX
  • 2018-12-24
  • 南皮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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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跃峰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中华法学会会员,河北省法学会员,沧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沧州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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