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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房民初字第027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思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X,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思行,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浦洼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房山区浦洼乡富合村。


法定代表人蔡X,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浦洼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翟友林、任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行、被告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蔡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XX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承包富XX达成一致,约定每年承包费2万元,并就富合猪场承包协议做了补充说明。原告依据约定支付了承包费用,修建了猪舍、饲料房等设施,开始经营。2010年秋天至2011年3月间,猪场出现大量死猪,给原告造成损失。2011年4月20日,经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14万元赔偿款,但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有8万元未支付。2012年1月10日,被告出于自身利益需要,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为解决原告投入的损失及经营补偿等问题,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承诺给付经营补偿65000元,建猪舍、饲料库4万元。原告认可经营补偿的金额,但建猪舍、饲料库4万元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经多次交涉,2012年1月20日被告认可原告新建猪舍、饲料库的折价款为65000元,购买原告猪肉款15000元,共计80000元。原告认为,企业承包经营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损失及解除合同赔偿补偿等事宜,被告已经认可,依法应当履行,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猪场损失80000元、经营补偿65000元、新建猪舍(含饲料库)折价款65000元、猪肉款15000元,共计2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合村经济合作社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按照村委会的决议,富XX是承包给本村村民隗XX的,承包款也是由他交付的。本案原告属于外村人,其承包猪舍,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按照农村三资监管的规定,对外承包也必须经过民主的承包,郭XX不能作为承包的主体,也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二、原告提交的补充说明真实性有问题,既然是补充说明,日期应该在承包协议之后,但补充说明的签署日期是2010年4月23日,早于承包协议的签署日期。郭XX没有资格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只有郭XX的签字,没有隗XX的签字,补充说明的内容是无效的。三、建猪舍饲料房的工程款,原告重复计算,且没有经过评估,费用过高,损害了集体的利益,违反了村民组织法第24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我方认为应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的结果为准。四、关于死猪赔偿的协议,该协议没有加盖公章,违反了国务院市乡区的规定,也违反了合同法第24条的规定与52条的规定,抛开主体不说,猪场的猪死亡了,应该是原告赔偿村里,对死猪赔偿的协议,我方认为是原告与村书记有串通,损害集体的利益,且原告应该知道达成协议应该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超越法定代表人的权限签订的协议,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的追认应当是无效的。另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我方召开了村民代表会,村民代表不同意赔偿。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北京市房山区浦洼乡富合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富合村经联社)与隗XX、郭XX草签了一份《猪场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为了更便于集体猪场的经济管理,巩固壮大集体经济,提高经济效益,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所有权属于集体的猪场养殖场发包给乙方养殖经营,并就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猪场养殖的坐落地点:浦洼乡富合村剪子沟地段。二:猪场的占地面积及配套设施。猪场占地面积为1925平方米,配套设施为公路以上现有猪舍27个,饲料放2间,蓄水池1处,公路以下猪舍20个,饲料放1间,蓄水池1处。……四、承包年限:三年,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承包费每年20000元实行上交承包费。该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对发包的猪场财产设施及各类生猪享有所有权。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乙方对承包猪场的财产设备享有使用权,对承包的各类生猪有养殖经营权,对存栏以外繁殖生长的仔猪及猪肉有销售权,存栏以外的仔猪及肉猪的销售收入归乙方所有。协议书约定承包期满后按照合同发包的财产设备、数量和各类存栏种猪的数量、规格乙方要如实归还甲方。《猪场承包经营协议书》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猪场承包经营协议书》载明的发包方为富合村经联社,在该份协议上,富合村经联社没有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隗合战在协议上签名,承包方署名为隗XX、郭XX,隗XX、郭XX的签字均为隗XX书写。双方草签《猪场承包经营协议书》时,猪场有72头猪。《猪场承包经营协议书》签订后,富合村经联社交予了郭XX一份《富XX承包经营协议书补充说明》。


在郭XX经营猪场期间,猪场的营业执照原件因丢失,富合村经联社未交付郭XX。在补办营业执照期间,即2010年秋至2011年春,猪场的猪死亡了140多头,就死猪赔偿事宜,郭XX找到隗X战,经协商,隗X战同意按照每头1000元的价格赔偿郭XX,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达成了一份协议,载明:关于富合村委会与郭XX养殖场死猪赔偿一事,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全额赔偿壹拾肆万元,笔下交肆万元,其余拾万元两年付清,双方共同信首。在场人晋某成、隗X战、隗X林、郭XX。该份协议没有加盖富合村经联社的公章。在签订该份协议时,“笔下交肆万元”并没有履行,原告认可协议后富合村经联社给付了六万元。2012年1月,富合村经联社与郭XX解除了猪场承包经营合同,郭XX将猪场交回了富合村经联社。2012年1月10日,郭XX与隗X战、隗X林签订了一份猪场移交说明,载明:一、郭XX新建猪舍和饲料房肆万元;二、经营补偿陆万五千元整。合计壹拾万零伍千元。经手人:隗X战,隗X林;当事人:晋某成;原承包人:郭XX。该份说明没有加盖富合村经联社的公章。2012年1月20日,富合村经联社给郭XX出具了一份“猪圈及饲料房折价协议”,该协议加盖了富合村经联社的公章,载明:2012年1月20号郭XX野猪场交手,新建猪圈、饲料房折价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集体卖猪肉送礼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合计捌万元整。证明人:隗X战、隗X林、隗X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一份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显示:2013年3月25日,房山区浦洼乡富合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隗X理、隗X林等19位村民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会议记录形成决议如下:一、借条、死猪赔偿款不同意,猪场承包人为隗XX,郭XX告经联社没有权利;二、猪场建设赔偿一事应由隗XX告经联社,符合条件下对猪场进行评估,评估多少给多少;三、猪肉赔偿款一事,两班子成员村民代表不知道此事,不同意赔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隗X战出庭作证,隗X战陈述:富合村经联社想将猪场承包出去,隗X战即先找郭XX商谈了相关事宜;村里开代表会说的是由隗XX牵头,将猪场承包出去,因为隗XX有能力,郭XX也有能力也有经验,就说两人合伙,这样老百姓也好说;在签订猪场承包协议时,因郭XX在外地,委托隗XX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的时间往前签了,日期应该是弄错了;第一年的承包费是隗XX代郭XX交纳的;猪场后来是郭XX直接掌管的,因隗XX后来不去猪场了,死猪赔偿及猪场移交等事宜没有与隗XX说过。


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隗XX向富合村经联社缴纳了猪场承包费20000元。2011年6月2日,郭XX向富合村经联社缴纳了猪场承包费20000元,富合村经联社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郭XX承包猪场交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单位富合村经联社(加盖了公章),收款人隗X理。


再查明:房山区浦洼乡富合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于2012年12月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房山区浦洼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交的《猪场承包经营协议书》、《富XX承包经营协议书补充说明》、承包费收据、死猪赔偿协议、猪场移交说明、“猪圈及饲料房折价协议”、被告提交的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与富合村经联社是否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二是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是否应该支付原告死猪赔偿款、经营补偿款、猪圈、饲料房折价款及猪肉款。对于第一点,被告认为富合村经联社是将猪场承包给了隗XX,郭XX不是承包的主体,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猪场承包经营协议书》上乙方的签名有隗XX,但富合村经联社将《富XX承包经营协议书补充说明》交予了郭XX,且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富合村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隗X战也是与郭XX达成的死猪赔偿协议,在解除猪场承包经营合同时,也是隗X战与郭XX达成的解除协议及猪场移交相关赔偿事宜,富合村经联社也是与郭XX达成的猪圈及饲料房折价协议及猪肉款数额,综合隗X战的陈述,应认定郭XX与富合村经联社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关于郭XX不是承包主体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点,虽然隗X战与郭XX达成的死猪赔偿协议及猪场移交说明没有富合村经联社的公章,但因隗X战是富合村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应认定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富合村经联社承担,被告不同意赔偿没有依据。因新建猪舍、饲料房赔偿款数额及猪肉款数额已经由富合村经联社盖章确认及隗X战签名的“猪圈及饲料房折价协议”确定,被告以价格过高、没有经过评估、协议无效为由等为由拒绝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富合村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隗X战当庭陈述补充协议的日期属于往前填写,被告所辩补充协议无效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辩村民代表大会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浦洼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猪场损失八万元、经营补偿六万五千元、新建猪舍(含饲料库)折价款六万五千元、猪肉款一万五千元,共计二十二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浦洼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正春


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


人民陪审员  任XX



书 记 员  崔XX


  • 2014-09-05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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