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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东光低压锅炉厂安装维修队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3)成行终字第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东光低压锅炉厂安装维修队。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金像寺村1组康郡城XX。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宇,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X。


委托代理人余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东光低压锅炉厂安装维修队(以下简称东光维修队)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光维修队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苏XX,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肖X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1)01-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135号决定),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肖X系上诉人东光维修队安装维修工。2011年6月19日下午15:00左右,肖X在新都区XX厂(以下简称XX厂)安装锅炉报警器时,不慎从高处摔下,造成其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简称成都军区总医院)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肖X于2011年6月19日在工作中所受伤害为工伤。东光维修队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5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在辖区内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时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东光维修队认为肖X受伤应由锦江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因成都市的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职工……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市人社局有权对肖X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肖X是东光维修队的职工,受安装队队长黄XX指派到XX厂维修锅炉,虽然2011年6月19日是星期天,但肖X是为了完成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因此应认定为工作时间;肖X维修的锅炉在XX厂内,属于肖X为完成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区域,应认定为工作场所;肖X是受黄XX指派维修锅炉时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所致。综上所述,肖X2011年6月19日在XX厂维修锅炉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对于东光维修队主张肖X是承接私活时受伤,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东光维修队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应当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东光维修队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只能对郭X、黄XX在公证处书写情况说明的过程予以公证,对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公证。东光维修队主张肖X是承接私活,但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肖X参与了黄XX、郭X私下与XX厂洽谈业务,也不能证明肖X在维修XX厂锅炉的业务中获利,肖X只是在事发当日由黄XX安排进行维修作业,对东光维修队认为肖X是承接私活的主张不予支持。东光维修队认为肖X在施工作业前曾经饮酒,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第十六条(二)项“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之规定,“醉酒”是指饮酒达到醉酒的状态,而东光维修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肖X在施工时属于醉酒,故对东光维修队的主张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直至2011年10月19日、11月3日才分别向各方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该送达期间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属于程序瑕疵,但不宜因此认定工伤认定决定违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135号决定。


宣判后,东光维修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依据不足,肖X系周末在XX厂受伤,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维修锅炉并非维修队的经营范围,肖X因维修锅炉受伤也不属工作原因;2、肖X受伤是因为干私活,其与XX厂之间系雇佣关系;3、肖X受伤是醉酒作业所致,不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视同工伤;4、市人社局送达135号决定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为:1、肖X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系工作原因所致;2、东光维修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肖X承揽私活和醉酒作业;3、135号决定系在受理申请后60日作出,并在作出决定后20日内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不存在程序瑕疵。


被上诉人肖X的答辩意见与市人社局基本一致,但认为135号决定存在超期送达的程序瑕疵,该瑕疵系东光维修队故意造成,不应以此撤销135号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拟证明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2、肖X的工伤账户明细查询信息、个人医疗账户信息、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实缴信息。拟证明肖X与东光维修队存在劳动关系。


3、2011年6月19日成都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肖X的入院证。拟证明肖X在工作中受伤。


4、东光维修队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东光维修队具有用工资格。


5、2011年8月16日肖X委托杨XX办理工伤认定事宜的授权委托书、肖X及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拟证明肖X治疗期间,由妻子杨XX代为办理工伤认定事宜。


6、2011年4月23日的派工单(白色联)。拟证明肖X工作是按件计钱,且不区分星期六、星期天,故肖X2011年6月19日受伤当日虽然是星期天,但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7、2011年6月19日成都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肖X病案首页。拟证明肖X的受伤情况以及肖X是东光维修队的职工,其受伤后由东光维修队的安装队长黄XX送到医院,医疗费用的类别为“社保医疗”。


8、2011年8月26日李X出具的证明及李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肖X工作由黄XX安排,工作不分星期六、星期天。


9、黄XX、郭X的名片。拟证明黄XX的电话号码为138*****715,黄XX既是东光维修队的安装队队长,同时也是成都市XX公司(简称东光XX公司)的安装部队长,这两个单位实际上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


10、2011年6月19日肖X的手机(136*****134)通话记录。拟证明证据9中黄XX名片上的电话号码曾在事发当天与肖X有通话记录。


11、2011年8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的(2011)01-10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


12、2011年8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的(2011)01-10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存根)。


13、2011年8月26日东光维修队出具的委托郭X办理工伤认定事宜的授权委托书。


14、2011年8月26日东光维修队签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的送达回执。


证据11-14拟证明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


15、2011年9月2日李XX代表东光维修队提交工伤认定材料的材料清单。


16、2011年9月2日东光维修队出具的委托李XX办理工伤认定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


17、东光维修队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周XX的身份证复印件。


18、2006年10月8日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颁发的川地税蓉字5101XXXX81399号税务登记证(副本)。


19、2011年8月3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的(2011)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9044号公证书。拟证明郭X在公证处所作的陈述不一定真实。


20、2011年8月3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的(2011)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9043号公证书。拟证明肖X受伤当日是接受黄XX的指派工作,肖X受伤后,黄XX通知了东光维修队的法定代表人,东光维修队派人看望了肖X并垫付医药费。


21、2011年9月27日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对杨XX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肖X平时的工作情况以及此次受伤应属于工伤。


22、2011年10月13日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对李X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X和肖X是东光XX公司的同事,东光XX公司与东光维修队实际是一个单位。肖X的工作受黄XX指派。东光XX公司的上下班时间,工资的结算方式与证据6派工单一致,肖X此次受伤并不是因为接私活。


23、2011年10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的(2011)01-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肖X受伤属于工伤。


24、2011年11月3日EP078XXXX3047CS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工伤认定机关已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东光维修队送达文书,程序合法。


2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东光维修队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6、7、9、10有异议,认为东光维修队与东光XX公司是两个单位,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21、22有异议,认为李X在2007年左右就离开东光XX公司,不能证明2011年的事情,而杨XX与被上诉人肖X是夫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11-14、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肖X受伤属于工伤。对证据2、4、5、15-20、24无异议。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讼争的工伤认定工作应由锦江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市人社局无权作出本案工伤认定。肖X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18、21-25无异议,认为证据13、14恰恰证明东光维修队与东光XX公司的人员混同,可以互相调配。证据19、20中对肖X不利的证言不属实,但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黄XX是东光维修队的职工,肖X受伤属于工伤。


上诉人东光维修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8月3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的(2011)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9044号公证书。


2、2011年8月3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的(2011)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9043号公证书。


证据1、2拟证明肖X受伤不属于工伤。


3、川A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保险证。拟证明川AXXX小型普通客车系黄XX个人所有。


4、2011年6月17日郭X的中国XX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郭X在承担业务后收到XX厂转入的3000元钱。


5、东光维修队的管理制度上墙的照片两张。


6、东光维修队的合同流程、业务管理制度、工资结算制度、管理制度。拟证明黄XX、郭X、肖X是承接私活,没有派工单,不是受单位安排出去工作。


7、XX厂的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因为肖X受伤是承接私活所致,东光维修队将上述材料交给市人社局,但市人社局不予理睬,未进行调查。


8、2010年12月16日东光维修队与某社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2011年1月25日派工单(粉红联)。拟证明东光维修队的业务流程是有合同才有派工单。


9、东光XX公司出具的李X情况说明、蔡XX署名的情况说明及东光XX公司填报的李X的社会保险人员增加表。拟证明李X于2007年离开东光XX公司时对公司带有不满情绪,故市人社局提交的李X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上诉人东光维修队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肖X知晓黄XX等人承揽私活。对证据5、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市人社局认为东光维修队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6、8,故而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质证。肖X对东光维修队提交的证据7、8无异议。认为证据9没有载明证据形成时间,不真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东光维修队的主张;证据3-6不具证明力,东光维修队管理松散,没有任何规章制度,登记在黄XX名下的汽车一直由单位使用,单位的业务收款也常使用个人账户以逃避税收。


被上诉人肖X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6月20日、6月23日周X向成都军区总医院转款的银行卡POS凭证两张。


2、东光维修队2003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的出资情况页。


3、周XX、李XX、周X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证据1-3拟证明东光维修队的股东为一家三口,分别是周XX、李XX、周X。东光维修队在肖X受伤后是认可工伤的,并由周X支付了医疗费。


4、2012年3月23日成都市新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新安监(2012)13号关于“6.19”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拟证明东光维修队与XX厂建立的业务关系,肖X受伤属于工伤。东光维修队由于没有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定而受到了主管部门的处罚。


5、2009年3月23日东光XX公司与成都市长远饰面板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东光维修队与XX厂存在业务关系,肖X出事时所维修的锅炉即是该合同中销售的锅炉。


上诉人东光维修队对被上诉人肖X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X支付肖X的医疗费是出于个人感情的借款,不代表东光维修队认可被上诉人肖X的受伤属于工伤。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具合法性,证据5不是原件,故而不予质证。市人社局对肖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审法院依上诉人东光维修队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2011年6月17日中国XX银行622XXXX6161XXX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信息。拟证明2011年6月17日郭X在私自承揽业务后,收到XX厂转入的3000元钱。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东光维修队、被上诉人肖X对原审法院依东光维修队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肖X知晓此次业务是承揽的私活。


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审查后认为: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2、4、5、15-18、24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公章或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且东光维修队与肖X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3、7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公章,能相互印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能够证明黄XX的电话号码,但不能证明东光维修队与东光XX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证据10能够证明2011年6月19日8时23分肖X与黄XX曾有通话记录。证据21、22是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制作的询问笔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该份证据与东光维修队提交的派工单(粉红联)制式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8是李X出具的证人证言,东光维修队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因李X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东光维修队与肖X对市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市人社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有关,对本案具有适用性。


东光维修队提交的证据1、2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9、20一致,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无法看出存款主体。证据5、6只是东光维修队的工作制度,对肖X是否承接私活,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9,蔡XX署名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肖X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蔡XX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东光XX公司出具的李X情况说明及社会保险人员增加表,因东光XX公司与东光维修队是不同的企业法人,而肖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东光维修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肖X提交的证据4是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东光维修队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材料形成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不能证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证据5不是原件,东光维修队不予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东光维修队与市人社局对肖X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东光维修队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只能证明郭X在中国XX银行的622XXXX6161XXX账户于2011年6月17日有3000元入账,但不能证明肖X参与或知晓郭X等人私下与XX厂洽谈业务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对证据及依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此外,上诉人东光维修队提供的证据1、2,即郭X、黄XX在公证处书写的情况说明中,仅在黄XX的说明中提到肖X同意承揽私活,肖X在诉讼中对此予以否认,该两份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证明肖X同意并参与承揽私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东光维修队是股份合作制的企业法人,其股东为周XX、李XX、周X。被上诉人肖X是东光维修队的职工,东光维修队为肖X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肖X的工作受黄XX安排。2011年6月19日,肖X与黄XX前往XX厂维修锅炉,肖X在施工作业时摔伤,被送往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肖X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011年6月20日、6月23日周X向成都军区总医院转款两次,为肖X支付了52000元医疗费。2011年8月18日,肖X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了该申请。2011年8月26日东光维修队领取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如不认为是工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请向我局提交有关证据材料,逾期未履行举证责任的,我局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依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1年10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135号决定,并于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3日分别向肖X和东光维修队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职工……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时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有权作出135号决定。


被上诉人肖X作为上诉人东光维修队的职工,工作受黄XX安排,其按黄XX的安排所从事工作的时间、场所及内容应认定与工作相关,故肖X于2011年6月19日按黄XX的安排在XX厂维修锅炉时受伤,所受伤害应认定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东光维修队提出肖X系周末在XX厂受伤,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维修锅炉并非维修队的经营范围,肖X因维修锅炉受伤也不属工作原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东光维修队主张被上诉人肖X是承接私活时受伤,不属于工伤,并提供了郭X于2011年6月17日有3000元入账的证据及郭X、黄XX在公证处书写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无论郭X是否因承揽私活收了XX厂3000元,均不能证明肖X知情并参与私活承揽;东光维修队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亦不能充分证明肖X对承揽私活一事知情。此外,东光维修队主张肖X受伤系醉酒作业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二)项确将醉酒规定为认定工伤的除外情形,但东光维修队在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仅有肖X上岗前饮酒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已处于醉酒状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东光维修队主张肖X承揽私活并醉酒作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主张135号决定系在受理申请后60日作出,并在作出决定后20日内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不存在程序瑕疵。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该规定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60日内,除作出认定结论外,还应及时将书面决定予以送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但《工伤认定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其内容应当符合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此该条规定并非允许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受理申请60日后的20日内送达工伤认定结论,而应为要求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60日内即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当事人,同时还应符合在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的20日内送达当事人的要求。因此,市人社局主张其送达没有超过规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135号决定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宜因此认定程序违法正确。


综上所述,135号决定认定被上诉人肖X所受伤害系工伤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东光低压锅炉厂安装维修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XX


审 判 员  雍卫红


代理审判员  宣 磊



书 记 员  李 衡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范条文:


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2013-02-04
  • 新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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