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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XX与上海XX厂、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68号
劳动工伤
吴胤征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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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鲍XX,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X(第一被告),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XX厂(第二被告)。
被告中国XX公司(第三被告)。
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原告鲍XX诉被告张XX、被告上海XX厂、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XX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XX诉称:2013年12月15日6时55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261.20元、救护车费525元、陪客椅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误工费5,460元(1,820元*3个月)、护理费1,820元(1,820元*1个月)、营养费1,200元(1,200元*1个月)、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00元、装载费50元、XX印费3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第二被告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具体诉请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上海XX厂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陪客椅费、XX印费、停车费、装载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认可1,820元每月计算60天,营养费认可15天,护理费认可1,820元每月计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天。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6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BXX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本区沪青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青平公路进绿湖路西XX处,适遇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车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2013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7日),共花费医疗费5,560.70元(包含伙食费24元、急救救护车费525元)、陪客椅费15元。其中原告已经通过工伤保险报销医疗费2,1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原告另花费停车费100元、装载费5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期限作出评定,内容为:原告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医院财务审核章)、急救救护车费发票、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停车装载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还主张XX印费30元,并提供收据一份。第一、第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审理中,第一被告称其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第三被告主张原告自2013年12月15日受伤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该时效应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或医疗终结之日起算,故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1年的时效期限。第三被告对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再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称其事发时系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于第一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二被告作为车辆登记车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一被告之间系租赁或借用关系,依法应当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三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势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故对第三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对三期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第三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根据票据金额计算为5,536.70元(包含救护车费525元),扣除工伤保险已经报销的2,104.48元,本院确认3,432.2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3天,该费用已由工伤保险报销,故本院不再支持;三、误工费、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分别予以支持,计5,460元、1,200元;四、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五、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100元;六、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2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1,592.22元,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还主张陪客椅费15元、停车费100元、装载费5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分别予以确认,合计2,665元,由第一被告赔偿70%即1,865.50元,第二被告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XX印费30元,其提供的证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难以支持。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鲍XX11,592.22元;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XX1,865.50元;
三、被告上海XX厂对被告张XX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鲍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50元,减半收取122.75元,由原告负担54.53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6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X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X
(七)赔偿损失;
…X。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X。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X。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X。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X。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3-16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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