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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刑初字第00608号

  • 公司经营
  • (2014)嘉平刑初字第6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平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X,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平,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沈XX,无业。2012年1月,因赌博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X,曾用名卢XX,快递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转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沈XX、卢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X、沈XX、卢X及辩护人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沈XX、沈XX、卢X在平湖市新埭镇兴隆XX对面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李XX、高XX、叶XX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6000余元。


同月16日,被告人沈XX、沈XX在相同地点,组织参赌人员李XX、高XX、叶XX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1500余元。


同月17日、18日,被告人沈XX、沈XX、卢X在相同地点,组织参赌人员李XX、高XX、叶XX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3000余元。


同月28日,被告人沈XX、卢X在相同地点,组织参赌人员李XX、高XX、叶XX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2000余元。


其中被告人沈XX在赌场内负责抽头,被告人沈XX、卢X负责洗牌。


另查明,被告人沈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伙。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XX、沈XX、卢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立功认定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沈XX、卢X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沈XX参与五次,抽头获利共计12500余元,被告人沈XX参与四次,抽头获利10500余元,被告卢X参与四次,抽头获利11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XX、卢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X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X、沈XX、卢X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沈XX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沈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卢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沈XX、沈XX、卢X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林XX


 


 


  • 2014-07-16
  • 平湖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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