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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余XX、被告威远县XX公司、第三人中国XX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威民初字第11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绪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户籍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XX。

委托代理人吴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余XX,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四川威远县XX。

被告威远县XX公司。

法人代表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绪林,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XX诉被告余XX、被告威远县XX公司、第三人中国XX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第三人中国XX以原告属车上人员,与被告威远县XX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该案适用乘运人责任险而非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国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为由,要求退出诉讼,本院裁定中国XX公司退出诉讼,原、被告对裁定无异议。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吴XX、李XX,被告余XX,被告威远县XX公司委托代理人付XX、张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2年5月3日,龚XX驾驶川KXXX中型普通客车,搭乘包括原告在内的37名乘客从威远县XX街上往林山村方向行驶,于10时20分行驶至界牌镇街上至林山村6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准备会车时,龚XX因操作不当,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朝道路右侧行驶,车辆压坏右侧路面后,致路面塌陷,车辆侧翻于道路右侧坎下,致车上人员全部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9月5日,好转出院。由于病情需要,原告不得不到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继续加以康复治疗,现在病情有进一步的好转。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的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9100元。另经查明,川KXXX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余XX,挂靠车主为被告威远县XX公司,龚XX系被告余XX雇请的驾驶员。川KXXX中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位乘客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余XX除垫付原告在威远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56447.37元和先行赔偿32985元外,二被告未向原告赔偿其它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884.94元。

被告余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就医情况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由于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在成都租房地点也是农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鉴定机构的鉴定不科学,误工时间只能计算156天,标准为每天70元。

被告威远县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就医情况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司支付了56447.37元的医药费,原告借款32985元,支付原告门诊费32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800元,共计90552.37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于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在成都租房地点也是农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鉴定机构的鉴定不科学,误工时间只能计算156天,标准为每天70元。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的事实,认定如下:

1、2012年5月3日,龚XX驾驶川KXXX中型普通客车,搭乘包括原告在内的37名乘客从威远县XX街上往林山村方向行驶,于10时20分行驶至界牌镇街上至林山村6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准备会车时,龚XX因操作不当,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朝道路右侧行驶,车辆压坏右侧路面后,致路面塌陷,车辆侧翻于道路右侧坎下,致车上人员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2、原告陈XX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9月5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56447.37元。原告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继续康复治疗,花去医疗费11190.56元(含门诊费)。

3、2012年5月31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2)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等37名乘车人不承担责任。”

4、2014年3月20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100元(特殊情况除外)。原告支付鉴定费1750元。

5、诉讼中,原告陈XX提供在广东XX公司的务工证明、装修人员出入卡等。

6、2006年左右,原告陈XX在成都市武侯区租案外人罗XX的房屋居住至交通事故发生后。

7、威远县XX林山村村民委员会及威远县公安局界牌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共有三个子女。

8、川KXXX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威远县XX公司,被告威远县XX公司为登记车主,被告余XX为实际车主,案外人龚XX为被告余XX雇佣的驾驶员。

9、诉讼中,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7月1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论为:“被鉴定人陈XX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共计685日。”被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10、原、被告对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质证,原告无异议,二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经鉴定人员说明后,二被告仍有异议并申请再次进行鉴定。

11、诉讼中,二被告对原告在成都租房居住情况申请人法院进行核实。二被告对法院核实情况质证后认为,原告租住房屋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并非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12、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8258.94元。

13、诉讼中,第三人中国XX公司以原告属车上人员,与被告威远县XX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该案适用乘运人责任险而非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国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为由,要求退出诉讼,本院裁定中国XX公司退出诉讼。原、被告对裁定无异议。

14、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在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56447.37元、后续医疗费9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9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10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77.8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

一、关于民事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龚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等37名乘车人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公平合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

由于事故车驾驶员龚XX为被告余XX提供劳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龚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到损害,应由被告余XX承担赔偿责任。川KXXX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威远县XX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威远县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余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余XX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并以此确定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56447.37元、后续医疗费9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9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10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77.8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康复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因二被告对赔偿标准等提出异议,应依法确认为:

1、康复费

原告主张康复费11190.5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康复费11190.56元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采信。

2、误工费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686天×100元/天=68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广东XX公司的务工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在成都误工的实际,酌定误工费80元/天;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论原告误工天数为685天,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申请对原告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大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之规定,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二被告申请对原告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85天×80元/天=54800元。

3、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30%=13420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告虽为农村居民,虽然原告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XX,但该村属“城中村”,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应视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368元/年×20年×30%=134208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01873.73元,由于被告威远县XX公司已支付90552.37元,原告还应得赔偿款211321.36元,此款应由被告余XX赔偿,被告威远县XX公司与被告余XX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211321.36元,被告威远县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5元,由被告余XX承担,被告威远县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XX

书记员  王XX

  • 2014-10-28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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