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吴XX、南杂木镇中学与金海名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1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敬锐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97年生,满族,学生,住辽宁省。


法定代理人吴XX(吴XX父亲),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同吴XX。


法定代理人马X(吴XX母亲),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同吴XX。


委托代理人刘XX,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XX,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男,1999年生,朝鲜族,学生,住辽宁省。


法定代理人金XX(金XX父亲),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同金XX。


法定代理人崔XX(金XX母亲),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同金XX。


委托代理人王敬锐,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吴XX、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中学(以下简称南杂木镇中学)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新宾民一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X法定代理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上诉人南杂木镇中学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金XX法定代理人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XX与被告吴XX系南杂木镇中学初一、四班的学生,2012年3月15日下午由该校体育老师高士元为该班上体育课,由于前一天下雨,造成学校操场有积水,故将原教学计划改为体能锻炼,围绕篮球场地跑步20圈,原告是本班的体育委员在里圈,被告吴XX作为排头,当最后一圈加速跑时,原告与被告吴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右胫骨平台及股骨外髁骨骺挫伤、右膝半月板部分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行胫骨髁间嵴脱骨折复位可吸收钉内固定术。共花医疗费21267.61元,扣除医保统筹报销7250.80元,实际支付医疗费14016.81元,2013年6月24日经复查,诊断为:继续功能训练,因胫骨髁间内固定物为可吸收钉,不需要再二次手术,遇变随诊。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金XX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金XX作为被告南杂木镇中学学生,在上体育课时受到伤害,对此,被告南杂木镇中学应当提供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金XX与被告吴XX上体育课跑步过程中,应当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原、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被告相撞,造成原告金XX损害,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金XX承担20%的责任,被告吴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XX系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应依法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法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4016.81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母亲,因未能证明其母亲有固定收入,亦未能向法院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28760.00元÷365天×17天=1339.50元;3、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0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等核对,结合原告的病情,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后果及被告过错程度,原告请求614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6、残疾赔偿金:20467.00元/年×20年×10%=40934.00元;7、鉴定费88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发票佐证,法院予以支持;8、复印费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原告金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0570.31元(其中医疗费14016.81元、护理费1339.5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409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880.00元、复印费50.00元);二、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中学赔偿原告金XX合理经济损失的60%即36342.19元。三、被告吴XX赔偿原告金XX合理经济损失的20%即12114.00元,由于吴XX系未成年人,吴XX承担部分由其监护人吴XX、马X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00元,原告负担286.00元,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中学负担860.00元,被告吴XX负担286.00元。


宣判后,被告吴XX、南杂木镇中学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吴XX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本次事故是金XX自身不当行为造成,吴XX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金XX自行转院,导致其所投保险无法理赔,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3、金XX是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不应给付伤残赔偿金;4、金XX未治疗终结即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5、本案属一般侵权案件,原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符合法律规定;6、吴XX系未成年人,将其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


南杂木镇中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本次事故是金XX自身不当行为造成,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金XX自行转院,导致其所投保险无法理赔,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3、金XX是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不应给付伤残赔偿金;4、金XX未治疗终结即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5、本案属一般侵权案件,原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金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金XX于2014年2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上诉人吴XX赔偿被上诉人金XX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元(已给付完毕);二、双方因此事产生的纠纷一次性解决;三、原审判决应由吴XX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86元,由金XX自行承担;吴XX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吴XX自行负担;四、因吴XX系未成年人,吴XX负担的部分由其法定监护人吴XX、马X负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南杂木镇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在校期间校方组织安排的各项活动负起必要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金XX受伤时不到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同学即上诉人吴XX亦为同龄人,自我管理、控制能力较弱,金XX对体育课跑圈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相撞后果应有清醒认识并对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提高警惕,但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受伤,应自己负担一定的责任。学生上体育课进行跑圈活动时,极易发生相撞,可能发生伤害事故。对此类事件的可能发生,作为从事教育的学校来讲,应当不难预见,但南杂木镇中学组织学生跑圈的场地是篮球场,而非操场,且南杂木镇中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应视为其对学生的安全未完全尽到应有的保护职责,负有疏于管理、保护措施不力的过错责任,理应对金XX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XX与金XX跑圈过程中,二人相撞造成金XX受伤,可见吴XX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责任,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南杂木镇中学承担60%责任,吴XX、金XX各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南杂木镇中学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金XX已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本院依法准许。金XX右下肢受伤,为了能更好医治,到技术力量较强、技术水平较高的沈阳等地医院治疗亦在情理之中,其医疗费合情合理;金XX已根据其投保险种,获得相应的医药费保险理赔,并将此款从其支付的医药费数额中扣除;现南杂木镇中学未能提供却证据证明金XX自行转院,导致其所投保险无法理赔的事实存在及具体的损失数额,故南杂木中学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杂木镇中学主张金XX是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不应给付伤残赔偿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可见,伤残赔偿金的给付标准是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是否达到定残标准,而非受害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本案受害人金XX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达到十级伤残标准,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给付其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南杂木镇中学的此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金XX因胫骨髁间内固定物为可吸收钉,不需要再二次手术,其在原审诉讼期间已治疗终结,鉴定其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故南杂木镇中学主张金XX未治疗终结即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南杂木镇中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防止此类事故发生,采取何种安全注意措施,故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南杂木镇中学认为本案属一般侵权案件,原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中学负担709元负担,上诉人吴XX负担103元,减半收取5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雨


审 判 员  马开智


代理审判员  张 微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3-03
  •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