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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桂兰与刘XX、丁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新宾民二初字第002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敬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金XX,女,1956年3月25日出生,满族,住某某满族自治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XX,辽宁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住某某满族自治县,农民。

被告:丁X,女,1959年7月17日出生,满族,住某某满族自治县,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敬锐、宋X,辽宁XX律师。

原告金XX诉被告刘XX、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刘XX、丁X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锐、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底,二被告以到南宁作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承诺月息2分,近期内还款,因原告丈夫丁X苹与被告丁X系亲兄妺,故原告直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丁X的丈夫刘XX20,000.00元,并通过原告儿子丁XX汇去30,000.00元,合计50,000.00元。因未及时偿还借款,二被告同意将其约2亩的承包地交由原告出租,用租金抵顶利息,故原告从2009年开始用二被告2亩地的租金抵顶借款利息,2009年度开始至2011年度每年每亩租金100.00元,2012年度至2014年度每年每亩租金200.00元,抵顶部分利息。2014年5月初,被告丁X回来欲将土地收回,且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付利息。

二被告辩称:我们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承诺用承包地租金抵顶利息。原告汇款是其丈夫丁X苹当时借用被告刘XX的银行账户,原告汇款后,丁X苹自己取走了。

经审理查明:刘XX与丁X是夫妻关系,金XX丈夫丁X苹系丁X的哥哥。2008年刘XX与丁X以在南宁作生意为由向金XX借款。2008年12月20日,金XX通过其儿子丁XX从XXX给刘XX汇款30,000.00元。2008年12月23日,金XX又从中国XX公司某某满族自治县支行给刘XX汇款20,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50,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出具借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等书面证据材料、证人刘XX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汇款凭证,该证据与刘XX证言证实金XX确因向刘XX、丁X索要借款而发生争执形成证据链条,且在排除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和经济纠纷的情况下,能够确认金XX于2008年12月汇入刘XX账户的50,000.00元款项系借款。刘XX、丁X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该款属违约,金XX要求偿还此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刘XX、丁X辩称金XX汇款系其丈夫丁X苹借用刘XX银行卡,并自行取走款项一节,本院认为刘XX、丁X提供的刘X、刘X、徐X书面证词,因证人系刘XX、丁X的子女,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尚不足以推翻金XX的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金XX主张的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丁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XX借款50,0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姜XX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内容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 201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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