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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XX公司、富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云民终224号
合同事务
曹孟瑾律师 在线
云南定和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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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曹孟瑾,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XX。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海路西双十二城。
负责人:郑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何XX,男,195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上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XX(以下简称富XX)、原审被告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8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曹孟瑾,被上诉人富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何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云28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一、二审诉讼费由富XX负担。事实及理由:富XX为解决其2013年6月发放给西XX公司的1500万元不良贷款,隐瞒林地权属瑕疵,将该瑕疵抵押物强卖给不知情的XX公司,并在放贷后利用权力之便,将1500借款私自转给西XX公司。涉案2000万元借款中的1500万元并未由XX公司占有使用,XX公司不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改判。
富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富XX全面履行了放款义务,XX公司将1500万元转走与银行无关。请求驳回对方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何XX二审未作陈述。
富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XXXX9722.15元,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17年3月7日欠息为XXX.44元,自2017年3月8日起的欠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何XX对XX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XX公司处置、拍卖、变卖抵押物(易武乡曼乃村委会新XX1865.6亩橡胶林、易武乡XX1039亩橡胶林、易武乡XX996.8亩橡胶林)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4.判令XX公司、何XX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4日,富XX与XX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富XX借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计息方式按浮动利率执行,即贷款利率在合同期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季调整。同日,富XX与何XX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何XX为XX公司向富XX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内连续签订借款、承兑、贴现、保函、信用证等业务合同以及编号为9600114XXXX1001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各类业务所共同形成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正的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2014年6月4日,富XX与XX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XX公司以其坐落于村民小组996.8亩橡胶林(证号腊林证字2009第231XXXX1565号)为其向富XX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富XX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4日向XX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1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富XX与XX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但XX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富XX偿还借款本金199XXXX9722.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富XX与XX公司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或者提前到期,甲方不能按时还清借款,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4.1条规定的当期执行贷款利率的150%对借款计收罚息。”因此,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富XX支付利息、罚息。故对富XX要求XX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99XXXX9722.1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3月7日欠息为XXX.44元,自2017年3月8日起的欠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富XX对XX公司抵押担保的橡胶林3901.4亩在XX公司欠付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富XX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以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何XX应当按照《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XX公司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在XX公司抵押担保的财产范围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富XX要求何XX对XX公司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富XX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富XX提交发票证明其实际缴纳代理费为14083元,故对富XX主张律师代理费70418元只支持140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富XX偿还贷款本金199XXXX9722.1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3月7日利息、罚息为XXX.44元,自2017年3月8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富XX支付律师代理费14083元;三、富XX对XX公司坐落于易武乡曼乃村委会新XX1865.6亩橡胶林、坐落于易武乡XX1039亩橡胶林、坐落于易武乡XX996.8亩橡胶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何XX在XX公司抵押担保的财产范围外20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何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五、驳回富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158元,由XX公司、何XX共同负担。富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另清退,由XX公司、何XX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迳付富XX。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除XX公司认为贷款中的1500万元被富XX私自转走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针对XX公司提出的异议,富XX提交该行《转账支票》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10日,XX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西XX公司支付1500万元,《转账支票》上有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XX公司质证认为,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效力由法院评判。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归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应否对2000万元借款中的1500万元承担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借款合同及相应的个人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富XX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4日向XX公司出借款项500万元、1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而根据二审中富XX提交的《转账支票》证实,2014年7月10日,根据XX公司的申请,富XX开出1500万元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西XX公司,用途为购橡胶林,《转账支票》上盖有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XX的印章。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富XX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2000万元的贷款发放义务,XX公司则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争议的1500万元转入西XX公司,系富XX根据XX公司的申请而为,非富XX单方、私自划转。XX公司主张其被欺骗买入存有瑕疵的不良信贷抵押物橡胶林地,系买卖合同所涉法律关系,非本案富XX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审理范畴。本案XX公司的上诉主张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58元,由云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雁
审 判 员  孙少波
审 判 员  杨 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8-10-29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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