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永荣XX。组织机构代码:203XXXX5621-1。
法定代表人:凌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羊XX,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重庆XX律师。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XX,组织机构代码795XXXX7491-5。
法定代表人:伍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XX实习律师。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凌XX。
委托代理人:何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XX实习律师。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黄XX。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唐XX。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游XX。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冯XX。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郑XX。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伍X。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XX。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XX。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冯XX。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梅X。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姚XX。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郑XX。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罗XX。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吴XX。
郑XX、伍X、陈XX、陈XX、冯XX、梅X、姚XX、郑XX、冯XX、罗XX、吴XX共同委托申诉人游XX代为诉讼。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XX。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秦XX,重庆XX律师。
申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永福XX)、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凌XX、郑XX、伍X、陈XX、陈XX、冯XX、梅X、姚XX、郑XX、冯XX、黄XX、罗XX、唐XX、吴XX、游XX因与被申诉人杨XX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渝检民抗(2013)142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高法民再指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X、叶XX出庭支持抗诉。永福XX的委托代理人羊XX、何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王X,黄XX,唐XX,游XX及郑XX、伍X、陈XX、陈XX、冯XX、梅X、姚XX、郑XX、冯XX、罗XX、吴XX共同委托代理人游XX,被申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江模国、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杨XX与一审被告永福XX、一审第三人XX公司、凌XX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3794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重庆XX公司于2005年7月29日形成的同意凌绍荣将其股权转让给凌XX的四届八次股东会决议无效;二、确认重庆XX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形成的新增公司股东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三、确认重庆XX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形成的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四、确认重庆XX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形成的同意股东凌XX、郑XX将股权转让给重庆X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五、确认重庆XX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形成的同意并确认2005年12月1日新增公司股东、同意并确认2005年12月5日新增公司注册资本、同意享受量化安置款离职职工的1100元量化安置款补充分配公司的分红款和同意公司回购原未量化集体股12.42万元的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六、确认重庆XX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形成的同意享受量化安置款离职职工的1100元量化安置款补充分配公司的分红款和同意公司回购原未量化集体股12.42万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七、确认重庆XX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形成的同意冯XX等11位股东受让陈德建等23位股东转让股份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八、确认重庆XX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形成的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九、审计费用36万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十、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永福XX、XX公司、凌XX、郑XX、伍X、陈XX、陈XX、冯XX、梅X、姚XX、郑XX、冯XX、黄XX、黄XX、罗XX、唐XX、吴XX、游XX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显失公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永福XX、XX公司、凌XX、黄XX、唐XX、游XX、冯XX、郑XX、伍X、陈XX、陈XX、冯XX、梅X、姚XX、郑XX、罗XX、吴XX称,(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改判。杨XX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化解矛盾纠纷,本案宜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37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代贞奎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余XX
书记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