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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诉被告沙洋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4)鄂沙洋县后民初字第000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小天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曾X。


法定代理人曾XX。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X。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XX,沙洋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沙洋县第二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赵X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小天,湖北XX律师。


原告曾X诉被告沙洋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XX、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沙洋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沙洋二医)的委托代理人赵XX、曾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系沙洋县后港镇蛟尾小学学生,2012年11月21日在校午休时通过班级过道被凳子绊倒不慎摔伤。同日下午,原告的奶奶送原告到沙洋二医进行救治,该院诊断为右尺骨骨折,经行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手术后就让原告回家了。其后,原告遵循医嘱适时到该院复查,直至完全康复拆掉石膏。2013年暑假,原告告知父母所受伤处仍有疼痛感,其法定代理人曾XX分别带原告到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右侧尺骨近端骨折伴肱桡关节脱位(陈旧性)”。2013年8月30日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沙洋二医对被鉴定人曾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鉴定人曾X所受右桡骨小头陈旧性脱位致右肘关节轻度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医方参与度系数值为50%;后续治疗费约40000元。2013年9月8日,原告在法定代理人的陪伴下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称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愈后,因原告的肘关节功能障碍加重,2013年12月31日再次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所受伤构成7级伤残,其残疾程度受医源性因素影响,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为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884.8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曾XX、王X系原告曾X的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的事实;


二、沙洋县后港镇蛟尾小学就曾X右手臂受伤一事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在该校受伤的事实;


三、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沙洋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9号及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沙洋二医在对原告曾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后期治疗费尚需约40000元,原告所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其残疾程度受医源性因素影响,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的事实;


四、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二份,拟证明原告到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沙洋县人民医院就医分别支付放射费165元和180元的事实;


五、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需到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


六、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情证明单复印件一份及住院病案复印件一本(共19页),拟证明原告就陈旧性右桡骨头脱位在该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的事实;


七、沙洋县后港镇荷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曾XX,母亲王X在院陪护的事实;


八、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共支付鉴定费7000元的事实;


九、湖北省客运出租车发票2张,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7张,湖北省公路内河旅客运输发票4张,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1张,武汉铁路局异地售票手续费收据3张,火车票23张,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支付交通费共计1678.8元的事实;


十、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张,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就医时,其法定代理人因在院陪护支付住宿费464元的事实;


十一、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支付病案资料复印费27元的事实。


被告沙洋二医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辩称,本医院不认可原告所受伤构成七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指数不应按40%计算;护理费与误工费计算重复;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一,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武汉同济医院做手术后经第二次鉴定,伤残级别由原先的十级变为七级,这中间不能排除其他医疗机构及因素对原告的伤残级别变高的影响,不认可原告所受伤构成七级伤残。经审查,该证中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人为何X、文XX。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庭审中法院传唤鉴定人文XX出庭接受质询。依据鉴定人的当庭陈述及书面相关情况说明,2013年8月6日的第一次鉴定主要是为医疗过错鉴定,故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2号《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三级戊等医疗事故(10级)规定评为10级伤残,同年12月23日的第二次鉴定则是原告在行骨折内固定术及桡骨头复位术后要求按人身损害标准进行鉴定的,评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七级伤残,伤残级别不同主要是因为原告的损伤肢体的功能障碍进一步加重,而该损害后果系原告自身的损伤和被告的医疗过错共同造成,且鉴定人依据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医疗过错的参与度系数值为50%。根据鉴定人对该证的陈述说明,该证系鉴定人根据不同的鉴定要求,依照相关规定,从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出发作出的鉴定,且没有排除被告的医疗行为以外的因素对原告所受伤构成七级伤残的影响。因被告既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原告伤情加重系其他因素影响的证据来证实其异议,故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与实际往返情况并不完全相符。经审查,该证中的票据总额为1678.80元,虽部分票据上并无往返地点,系事后开具的定额发票,但有具体往返地点及时间或明确由来的票据金额是1338.80元,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带原告到各医院就医确需花费交通费,故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即交通费以1500元计算为宜。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诉辩理由及当庭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1日,原告在沙洋县后港镇蛟尾小学就读午休时,通过班级过道被凳子绊倒不慎摔伤。同日下午原告被送至沙洋二医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右尺骨骨折,经复位石膏外固定手术后就让原告回家了,此后原告适时到该院复查,直至康复拆掉石膏。2013年暑假,因原告所受伤处仍有疼痛感,其父母遂带原告到其他医院检查,同年8月2日及8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分别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沙洋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165元和180元。2013年8月26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右侧尺骨近端骨折伴肱桡关节脱位(陈旧性),处理意见:到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8月30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沙洋二医对被鉴定人曾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鉴定人曾X所受右桡骨小头陈旧性脱位致右肘关节轻度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医方参与度系数值为50%;被鉴定人所受伤尚需后期治疗费约400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2013年9月8日,原告到武汉同济医院进行右尺骨Z形延长钢板内固定+桡骨头复位术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6276元。入、出院诊断:陈旧性右桡骨头脱位。2013年12月31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曾X所受伤构成七级残疾,其残疾程度受医源性因素影响,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法定代理人在院陪护,故支付住宿费464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复印病案资料支付复印费2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884.8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质证和辩论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部分诉请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案中,原告在校午休时因自身绊住学生坐凳摔倒,造成右尺骨骨折合并右桡骨小头脱位的损伤,随后到沙洋二医进行治疗,而被告诊断原告为右尺骨骨折,仅对右尺骨骨折进行了治疗处理,对原告右桡骨小头脱位没有进行处理,存在漏诊,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原告的身体损害,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沙洋二医应系此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45元、残疾赔偿金62816元(7852元/年×20年×40%)、后期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7000元、住宿费464元、打印费27元,经审查属实,且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部分诉请是否过高的问题。关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依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以20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0元(20元/天×10天)计算;关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请的护理费与误工费是否计算重复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在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意见的情况下,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而误工费是针对受害人的,本案中受害人系学龄儿童,不应计算误工费,故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请的精神抚慰是否过高的问题,鉴于损害后果确给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责任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8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0979元[医疗费345元(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27元、残疾赔偿金62816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464元、复印费27元]。鉴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27元、住宿费464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27元及后期治疗费40000元主要是因为被告的过失行为所致的,故该部分费用42818由被告承担。余下的78161元,因原告所受伤构成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系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伤共同造成的,结合原告所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其残疾程度受医源性因素影响,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的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50%即3908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X的各项经济损失120979元,由被告沙洋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81898.50元(42818元+39080.5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97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列成



书记员  刘XX


  • 2014-04-28
  • 沙洋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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