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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董XX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川0107民初1282号
劳动工伤
吴胤征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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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四川XX律师。
被告:董XX,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长庆路6号1栋1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胤征,四川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董XX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被告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胤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66686.0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在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成都XX二期拆解该工地2号塔式起重机的时候,因被告员工操作吊车不当,致原告被夹在塔式起重机上受伤,先后经四川省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日出院。后原告就赔偿事宜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处理。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就未起诉部分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董XX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被告不应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系川AXXX号吊车车主,但事发时该吊车出租给成都XX公司使用,驾驶员系安立信公司员工,故本案被告应为成都XX公司。虽然已有生效判决明确了责任划分,但该责任划分明显不当,被告不予认可,请求对责任承担方式重新划分。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依据不足,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自行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杨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居住证、亲属关系证明、判决书2份、鉴定费发票,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居住证、亲属关系证明均不予认可;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事实有误;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后,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吊租赁合同、报销单,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川AXXX号吊车车主。原告受案外人成都XX公司雇佣,于2015年12月9日在成都XX二期工地拆除塔吊。因拆除塔吊需要吊车配合作业,案外人叶XX便驾驶川AXXX号吊车配合原告拆除塔吊。在拆除过程中,因叶XX在未得到塔机上操作人员信号的情况下自行起吊,导致原告被塔机部件碰夹受伤。
2016年6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川0107民初61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系叶XX的雇主,应对叶XX在雇佣活动中导致的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1766.49元,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分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因原告未主张,未予处理。被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川01民终9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1月3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一、杨XX,男,1947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XX,系原告之父;卿XX,女,1949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XX,系原告之母。二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仅生育原告一人;二、原告系成都XX公司员工,自2014年9月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其自2015年5月5日起居住于成都市彭州市致和XX。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叶XX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2015年四川省统计数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赔偿费用如下:一、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按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10061元(26205元/年×20年×21%);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多个被扶养人,且均为农村户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该项赔偿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金额。根据本案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计算年限应按照被扶养人中被扶养年限最长的那一位计算,为13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255.23元(9251元/年×13年×21%),合并计算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计135316.23元;三、鉴定费1000元(凭票据);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实存在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9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2316.23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142316.23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6.5元,由原告杨XX负担96.5元,被告董XX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筱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X
  • 2017-03-24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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