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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实业公司诉某乙网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海民一初字第6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宝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阜新XX公司(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XX公司(简称:XXX司)。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宝昌,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系中国XX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XXX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X司委托代理人马宝昌、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14时左右,某某公司驾驶员苑XX驾驶辽JXXX号混凝土运输车(空车)由宝地城工地回某某公司。当行驶至某路工商银行门前(站前医院西2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我公司给宝地城运送混凝士,走某路是必经之路,一天往返多辆多次车,没有发生过此类事件。我公司混凝土运输车是中联XX出厂的“德龙”牌汽车,是国家有关部门定型,交通交警部门认可的车辆,手续齐全。当时天气状况较好,路丽平整,车辆正常行驶。车辆没有超宽超高,出厂规定是高3950mm*宽2500mm*长9760mm。当时此路车流量较火,各种型号的大中型车辆较多。我公司的车辆刮到过路的线路是因为XXX司维护不到位,造成我公司在路过此地时将线路刮到,造成线杆折断,将西向东一辆损坏,驾驶员(孕妇)受伤住院治疗,我公司车辆刮住过路线上的钢丝绳,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我们认为此起事件的发生是XXX司没有维护好此段线路,造成地面与空间的高度不够。某路在红树转盘西面200米处,过路高度有明显的公路限高规定为4.5米,以前为什么发生事故地点没有发生过此类事件,是因为限高够。发生此次事故时肯定是因为限高不够,所以限高不够是发生此次刮车事故的根本原因,因为XXX司对线路维护不到位,所以XXX司对此起事故负完全的经济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一、要求赔付因此起事故,电线杆倾倒,将行驶车辆辽JXXX刮碰造成的车辆损坏(见照片及修理清单)。花费的修理费用计13989元(见修车发票);二、要求赔付辽JXXX号车内驾驶员受伤的医疗费936.25元(见诊断书、医疗收据)。误工费6362*3=190.86元,交通费5*3=15元,住院伙食费15*3=45元,护理费63.62*3=190.86元,总计:15366.97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线路是按照电信的设计标准施工以存在多年,造成线路被挂断是因为原告的车超高造成的,某路是繁华的街路经过的车辆较多但是没有发生其他的事故,是因为肇事的车辆超高造成;二、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因要求的赔偿项目的间接的项目;三、我公司将保留原告给我公司造成损害赔偿的权利;四、事故发生后我方要求报警解决,但是原告拒绝,原告称有保险可以自行决定,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对其拒赔故反过来要求我方赔偿,由于没有经过警方的勘测标准,所以我们不同意赔偿。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4时许,某某公司驾驶员苑XX驾驶辽J-1901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阜新市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前(事故地点)时与路边电线杆相刮,电线杆倒后砸到徐XX驾驶的辽J-45G55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线杆损坏,徐XX受伤的后果,苑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经明确认定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系原告某某公司驾驶员苑XX驾驶辽J-1901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事故地点时与路边电线杆相刮所致,因此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系被告XXX司对线路维护不到位,线路限高不够及要求被告XXX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阜新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33元,送达费44元,合计577元,由原告阜新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张XX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核实审查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2-21
  •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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