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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XX与周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114号
债权债务
吴胤征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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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卞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周XX(第一被告),男。
被告周XX(第二被告),男。
被告刘XX(第三被告),女。
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XX,上海XX律师。
原告卞XX诉被告周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4日追加刘XX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周XX、被告刘XX以及第二、第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XX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30日,第一、第二被告因现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币种下同),利息约定为每年4万元,并于2012年12月30日支付第一年利息,本金和剩余4万元利息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讨,第一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20日,在原告多次催讨下,第一被告勉强归还了3万元。剩余的本金和利息原告继续催讨,第二被告另出具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本金20万元加利息5万元),承诺在2014年2月15日归还。但直到现在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第一、第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实际借款人也是其二人,故先后出具了借条,二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万元。审理中,原告明确,5万元利息并非逾期还款利息而是借款期限内利息。
被告周XX辩称:第一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欠债还钱理所应当。但因为借款时只拿到19万元,而且已经还了3万元给原告,因此要求扣掉1万元,归还24万元。
被告周XX辩称:系争款项系第一被告所借,第二被告只是牵线介绍。2012年的第二张借条虽是第二被告签字,但不符合事实,写借条的当天实际没有借款,这笔钱实际上仍然是指第一笔借款。且第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是出于原告的逼迫。现在第二被告没有能力还钱,所以无法还钱。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还钱,与第一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好几年了,对第一被告的借钱经过情况不清楚,用在哪里也不知道。
经开庭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周XX曾向原告卞XX出具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商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并约定2012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4万元,2013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之后,第一被告曾归还原告3万元。
2014年1月29日,第二被告周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诺2014年2月15日分期归还。
另查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于198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青浦区某镇某村XXX号宅基地房屋以及青浦区某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均归第三被告及二者婚生子所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就借款经过情况:原告称,原告是卡车司机,做运货生意。2011年5月,第二被告让原告给第一被告拉钢管等材料,慢慢就和被告一家认识。2011年8、9月中旬,第二被告对原告称因造厂房需要临时借钱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工程款拿回来后就能还给原告,原告表示仅有能力出借20万元。2011年9月8日,原告先后在两个银行取款共计20万元。当天中午12时左右,第二被告先到原告位于青浦区某镇某村***号的家里,半小时以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还有第一被告的侄子一行三人也到达原告家中。当时就写了2011年12月30日的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是第二被告写的,第一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关于利息,当时第二被告提出一年利息4万元,两年一共连本带利支付28万元,原告和第一被告均表示同意。之所以借款日期是2011年9月8日而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是因为第二被告称方便计算之后两年的利息,9月8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1万元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2011年9月8日的取款凭证两份,证明其在该日取款20万元。
第一被告对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借款情况,第一被告称,2011年9月8日上午9时许,第二被告打第一被告电话,称一个帮工地运材料的人答应借20万元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遂乘车至XX。因需用车,第一被告打电话给侄子周X向其借车,周X到达时,第一被告才发现第三被告也在车上,而第三被告当时并不知道该借款的事情。三人到达原告家后,起初只有第一被告一个人进去,后因需要用第三被告的包装钱,故第一被告也将第三被告叫入原告家中。关于借条,第二被告一开始写的借条原告不同意,也没有签名,原告就自己写了这张借款协议书并由第一被告签字。第一被告拿到钱以后,第二被告让第一被告先给原告1万元,第一被告认为是第二被告和原告讲好的,也没有多问,就同意了。之所以写了2011年12月30日的落款时间,是应原告的要求。可能就像原告说的那样,9月8日到12月30日算1万元利息。
第二被告对取款凭证无异议,并对借款情况称,借款是借给第一被告的,第二被告只是在工地上负责材料。借款协议书落款日期之所以为2011年12月30日,是因为按惯例,工地在年底结账。如果落款日期就写9月8日,届时工地还没有结账,钱还不出。写成12月30日,方便计算利息和结账还钱。原告所述关于9月8日到12月30日计算1万元利息的事情属实。钱确实是在9月8日拿到的,并从20万元中扣除1万元作为9月8日到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
第三被告对取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清楚,并对借款经过情况表示什么都不知道。2011年9月8日第三被告确实坐了周X的车,并把包放在车上,后第一被告把第三被告的包拿走。对第一被告所述第三被告帮其拿钱的事情,第三被告表示不知道,其没有帮第一被告。
关于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出具情况,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第二被告催讨,2014年1月20日,第一被告通过银行归还了3万元,之后就没有还过钱。因之后找不到第一被告且担心之前借款协议的诉讼时效过了,原告就要求第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作为依据。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电话联系后,出具了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另表示其没有想过要向被告要两笔钱,只要把本金和剩余利息拿回来就行。
对此,第一被告称,2014年1月29日当天,第二被告电话告知了原告要求重写借条的事情,第一被告表示可以重写,但要把之前的借款协议拿回来。在第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拒绝把借款协议书归还。现在不清楚原告拿出该借条的目的。
第二被告称,因借款协议书到期后,原告一家人上门逼债,而第一被告又不在家,因此第二被告没办法只能到原告家商量,由第二被告承担该债务,但之前的借款协议书作废。第二被告给第一被告打电话以后,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自己做主,第二被告遂出具了该借条,并要求拿回借款协议书,但原告拒绝归还。原告对第二被告所述其出具借条系为第一被告顶债一节事实不予认可。
第三被告对借条的出具情况表示不清楚。
关于还款主体的问题,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共同还款。第一被告则称,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万元,其已归还3万元,同意连本带息归还25万元。但第三被告与此事无关,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二被告也没有钱,即使法院判了,事实上也由第一被告还钱。第二被告对此则称,2011年借款人确实是第一被告,但在2014年重写借条时,约定债务由第二被告承担,由此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这就意味着借款协议作废。因此,这笔借款应由第二被告独自承担,与第一、第三被告无关。后第二被告表示同意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还款。第三被告坚持认为第一、第三被告经济独立,第三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第三被告提供了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已于2011年7月25日达成离婚意向,但没有办离婚手续。原告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是内部协议,对外没有效力。而且从这份协议可以看出,所有家庭财产都给了第三被告、第三被告理应承担债务。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借款金额本金,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虽然本案系争钱款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8日,但为了便于款项结算,双方一致认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钱款交付日与利息起算日之间的用款利息为1万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亦为合法有效。而根据双方陈述,借款时原告已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第一被告,应视为原告已按约履行钱款交付义务。第一被告依据第二被告指示,收取20万元款项后,将其中1万元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系其自愿处分自身财产,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尊重。加之第一被告庭审中自愿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5万元共计25万元,第二、第三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双方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息4万元,该金额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第一被告事后归还的3万元应抵充部分利息。抵充后,第一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万元未付。
因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第一、第三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现被告方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第一被告个人债务,故第三被告理应对系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三被告关于其对借款不知情的主张,显然与原告及第一被告所述其借款时在场的经过相悖,且第三被告未能对此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因原告并未重复主张借条所载债务,且事实上并不存在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故应认定第二被告出具借条时并非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单独的借贷关系。对于庭审中第二被告所提出之出具借条系愿意为第一被告顶债的主张,因作为债权人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应认定双方就此项并未达成合意。但基于借条的文本内容及第二被告的庭审陈述可得出结论:第二被告主观上确有为第一被告归还债务的愿望。从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应将第二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作为债的加入进行认定。该债之加入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结合第二被告庭审中愿意与第一被告共同还款的主张,第二被告理应为第一被告的上述未清偿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周XX、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卞XX借款20万元;
二、被告周XX、周XX、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卞XX借款利息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1-14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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