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
被告通辽市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XX。
法定代表人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琳,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通辽市XX公司(简称通辽XX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1日,被告通辽XX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由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依法作出(2013)呼民知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通辽XX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通辽XX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内民知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通辽XX公司的上诉,维持了(2013)呼民知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2014年5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及被告通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琳、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其系专利号为200XXXX8182.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7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22日。2012年3月,原告发现王XX(身份证号:XXX)生产、使用的粮食风干仓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中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故两者的技术方案是一种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到开鲁县公证处申请对于王XX生产、使用的成品、半成品进行证据保全,并认为王XX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王XX辩称:购买该案涉案产品的为王XX妻子钱XX经营的通辽XX公司,且该案涉案产品系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大哲修理部(简称大哲修理部)向通辽XX公司提供的。原告依法撤回了该案起诉。根据王XX的答辩及2012年5月16日开鲁县公证处的公证,被告通辽XX公司存在使用55台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另外,2012年11月4日,原告又发现被告制造了67台侵权产品并在使用中,被告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对55台粮食风干仓的使用;二、被告赔偿因制造67台粮食风干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0,019.19元,即67台×1343.57元,并立即停止对67台粮食风干仓的使用;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代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000元。
被告通辽XX公司辩称:一、其使用的粮食风干仓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未制造或生产涉案的粮食风干仓。其使用的粮食风干仓系从大哲修理部处购买的,被告不知道其购买、使用的粮食风干仓为侵权产品。故即使其使用的粮食风干仓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孙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第二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原告专利权合法有效;
第三组证据,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第四组证据,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通开证民字第3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第五组证据,《价格鉴定卷宗》。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纯利润,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通辽XX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第一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使用的粮食风干仓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涉案产品的所在地并非在开鲁县,开鲁县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因违反公证程序不具有公证效力;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索赔的依据。
被告通辽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大哲修理部的经营者为刘XX;
第二组证据,收据。证明被告通辽XX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向大哲修理部购买粮食风干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原告所举的公证书中记载了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第一至三组证据及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审理查明部分综合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系专利号为200XXXX8182.0,名称为“粮食风干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7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22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当庭确认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1记载的范围为准。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粮食风干仓,包括底座和多个晾晒箱,各个晾晒箱的结构相同,其特征是:每个晾晒箱的箱体呈矩形,箱体由前、后边框和链接在前后边框之间的上、下横梁组成,前边框由左、右前立柱组成,后边框由左、右后立柱组成,左、右前立柱之间通过前筋板相联,左、右后立柱之间通过后筋板相联,箱体的底部设置有卸粮斗,箱体的顶部设置有贮粮斗;在卸粮斗和贮粮斗之间设置有多道筛网层,每道筛网层由钢丝骨架和左、右筛片组成,钢丝骨架由一号、二号、三号、四号钢丝组成,该四条钢丝分别按左上、左下、右上、右下方位布置,其中一号钢丝的两端分别固定在左前、右后立柱上,二号钢丝的两端分别固定在前、后筋板上,三号钢丝的两端分别固定在右前、右后立柱上,四号钢丝的两端分别固定在前、后筋板上,一号、三号钢丝之间的距离大于二号、四号钢丝之间的距离,所述左筛片跨接在一号、二号钢丝之间,所述右筛片跨接在三号、四号钢丝之间,使筛网层成为上宽下窄的漏斗形,各个晾晒箱间隔地设置在底座上,相邻两个晾晒箱之间通过联接件固定”。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粮食风干仓,不使用热源,利用谷类作物湿胀干缩的现象,使谷类作物逐层向下串动,自然风干,晾晒均匀,水份能快速蒸发,由于谷类作物是依靠重力自动向下流动,因而不用人工翻粮,节省人力,且可保证谷类作物颗粒不破损、干燥效果好”。
2011年12月6日,被告通辽XX公司向大哲修理部支付了“粮食风干仓款”人民币154,000元,并获得了编号为XXX的收据一张,该收据上加盖大哲修理部的公章。
庭审中,被告通辽XX公司对使用了122台粮食风干仓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号为200XXXX8182.0、名称为“粮食风干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正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有权就被告通辽XX公司涉嫌生产、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提起诉讼。结合原告的主张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一种粮食风干仓,①包括底座和多个晾晒箱,各个晾晒箱的结构相同,其特征是:②每个晾晒箱的箱体呈矩形,箱体由前、后边框和链接在前后边框之间的上、下横梁组成,前边框由左、右前立柱组成,后边框由左、右后立柱组成,左、右前立柱之间通过前筋板相联,左、右后立柱之间通过后筋板相联;③箱体的底部设置有卸粮斗,箱体的顶部设置有贮粮斗;④在卸粮斗和贮粮斗之间设置有多道筛网层,每道筛网层由钢丝骨架和左、右筛片组成,钢丝骨架由一号、二号、三号、四号钢丝组成,该四条钢丝分别按左上、左下、右上、右下方位布置,其中一号钢丝的两端分别固定在左前、右后立柱上,二号钢丝的两端分别固定在前、后筋板上,三号钢丝的两端分别固定在右前、右后立柱上,四号钢丝的两端分别固定在前、后筋板上,一号、三号钢丝之间的距离大于二号、四号钢丝之间的距离,所述左筛片跨接在一号、二号钢丝之间,所述右筛片跨接在三号、四号钢丝之间,使筛网层成为上宽下窄的漏斗形;⑤各个晾晒箱间隔地设置在底座上;⑥相邻两个晾晒箱之间通过联接件固定”。
依原告申请,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粮食风干仓与本案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现场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在每个筛网层的两个筛片之间有一个用筛片做成的尖顶形状的分粮板,而涉案专利产品中没有此技术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的左、右后立柱及左、右前立柱之间均设置有由筛片构成的边网;(3)筛网层的二号、四号钢丝未固定在前、后筋板上,而是分别固定在两根垂直于前、后筋板的钢丝上;(4)没有单独的储粮斗结构,但被控侵权产品最上端的一层筛网层与产品顶端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2),属于在涉案专利之上增加了技术特征,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尽管二号、四号钢丝固定的位置不同,也达到了“一号、三号钢丝之间的距离大于二号、四号钢丝之间的距离”、“使筛网层成为上宽下窄”的漏斗形的技术效果,实现了“在重力作用下,各类作物逐层向下串动”的功能,因此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④相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技术特征;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最上端的筛网层与产品的顶端之间具有一定的距离,实际上也是在筛网层与产品顶端之间形成了一个具有储粮功能的“储粮斗”,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③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通辽XX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122台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因原告仅对被告通辽XX公司生产67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主张赔偿,但其未举证证明被告通辽XX公司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支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制止被告通辽XX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号为200XXXX818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即立即停止使用122台侵权产品“粮食风干仓”;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XX负担426元,剩余1,700元由被告通辽市XX公司负担(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蒙艺
审 判 员 李 艳
代理审判员 王海莹
书 记 员 齐 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