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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诉被告李X、秦XX、中国XX公司、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玉法民一初字第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X,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郜X、赵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X,男。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木X、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李X、秦XX、中国XX公司、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李X、秦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木X、李X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追加XX公司作为被告,被告李X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因此中止诉讼。2014年5月12日恢复诉讼,并于2014年5月13日依照普通程序在本院审判法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郜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被告中国XX公司将玉龙县石鼓XX的线路工程发包给李X和秦XX。2012年11月初,李、秦X请原告为其工作,承诺月薪为3600元。2012年11月21日初,原告在工作中从6米高电杆上坠落后再被倒伏的电杆砸压受伤,伤及头部、腰背部及双下肢,当即感到伤处剧烈疼痛,被送到丽江市XX治疗。2013年1月17日出院。现身体还时常疼痛,活动不便,心理和精神上的痛苦难以言表。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受伤后,被告秦XX、李X支付了住院费用,派了一个人护理。但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不予以赔付。根据上述事实,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1、伤残赔偿金5417元×20年×40%=43336元;2、医疗费:463.08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4、护理费93天×50元/天×2人=93800元;5、误工费(210天÷30)×3600元=25200元;6、司法鉴定费1900元;7、后期治疗费20000元;8、住宿费90元;9、交通费129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24918.80元。因第一次开庭后才得知,中国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XX公司,故要求XX公司也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根据案由,我们对赔偿的主体有异议,我们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我们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把工程发包给XX公司,有安全、保密等协议。另外,我们并没有把工程发包给李X,秦XX,XX公司是我们的发包方,他们把工程转包给李X,李X又转包给秦XX,所以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们对原告诉请中的各项赔偿不作任何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与我们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的伤不是由我们造成的,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劳务纠纷,应该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应该针对公司与个人。我们公司只是把部分工程分包给李X,有些技术上的工程是由我们公司自己完成的,这不需要资质,原告从事架线工作,不需要质资,其受伤与我们公司无关。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费用过高,不合理。


被告李X辩称:原告与被告秦XX存在劳务合同,与被告李X没有关系,李X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医药费我已经支付了,不需要再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数额也有异议。原告从电线杆上跌落,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我并没有雇请原告,原告和我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应找秦XX赔偿。我已经支付了医药费,也没有承诺过给原告3600元/月这事。


被告秦XX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是我请了原告胡XX,工程是李X承包给我,并签订有合同,对昆明XX公司我并不清楚。医疗费我已经支付,并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的赔偿费用有些不合理。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原告有没有过错不清楚。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秦XX未出庭,其书面答辩称:因母亲病重,不能到庭。2010年我在丽江打工,在永胜出事故,为治病欠了六万多元的债。2012年在丽江包工程,但因原告胡XX受伤,又欠了六、七万元的债。我和李X已经将胡XX医好出院,后续问题应该由被告两家公司承担。我现在母亲病重,还欠了许多债,实在没有能力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就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赔偿数额上存在争议。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胡XX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及相关记录单,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鉴定书,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3、医疗费收据(时间为出院后的2013年1月25日,丽江市XX门诊收费收据,其中放射费为420元,卫生材料费为43元),以证实原告的治疗支出;4、收据及发票,以证实原告住宿费用;5、车票(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陆X至昆明、昆明至丽江),以证实原告交通费用;6、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鉴定费支出;7、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8、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以证实被告中国XX公司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李X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该赔偿,与自己无关;对证据2中伤残鉴定认为等级过高;对证据3医疗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已经支付全部费用;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据6、7、8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对证据2中的误工期有异议,认为只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证据3、4、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8无异议。


被告秦XX在第一次开庭时对原告提交的1、3、4、5、7、8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秦XX尚未出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李X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通讯工程合同,以证实被告李X与秦XX之间签订了合同,且规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和出现事故后由谁承担责任的条款;2、结算书,以证实被告李X与秦XX之间工程结算情况;3、结算证明,以证实被告李X与秦XX之间已结清工程款;4、医药费发票,以证实被告李X已结清药费;5、出院证明,以证实被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费;6、住院患者汇总清单,以证实李X支付了全部住院费;7、光缆施工合同,以证实被告李X与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不持异议,对证据6不持异议,但认为有秦XX签名,医药费不只是由被告李X一个人支付;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秦XX未出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XX公司向法庭申请了公司技术人员字学成出庭作证,字学成陈述称:李X承包的光缆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资质和技术方面没有具体要求,需要资质的工程是由我们公司技术人员来完成。


原告的代理人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李X、中国XX公司对上述证言无异议。


被告秦XX未出庭,视为对上述证人证言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秦XX、中国XX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本院对原告胡X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病历及相关记录单,虽然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病历记载的就医时间、地点、病情诊断等与原告受伤的时间、被告李X所提交的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相吻合,此份证据能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2、鉴定书,几被告对其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此份鉴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医疗费收据,因其时间是在原告出院后且无法反映是治疗何种疾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车票,乘车地点为陆X至昆明、昆明至丽江,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不相符合,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对被告李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7能证实被告李X与XX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秦XX这一事实,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结算书与证据3工程结算款,是被告李X与秦XX之间就承包合同进行了结算,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证据4、5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据6能证实住院医药费由李X、秦XX支付的事实,对此三份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XX公司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是XX公司技术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此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法律事实为:2012年6月5日,被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经协商,就2012年中国XX、丽江、XX等分公司移动基站传输接入(第二期)工程的路由光缆敷设工程由中国XX公司委托XX公司施工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光缆施工合同》,合同就内容、金额、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2年6月10日,被告XX公司将丽江玉龙县石鼓到新华、新华至桃花、以及零星基站光缆敷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李X施工,被告李X又与被告秦XX鉴定《通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秦XX按被告李X的要求组织施工。2012年11月初,秦XX雇请原告为其工作。2012年11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从电杆上坠落受伤并被送往丽江市XX住院治疗,2013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复合伤:一)中型颅脑损伤;二)脊柱损伤;三)左侧耻骨上支、坐骨上支骨折;四)左侧后踝骨折;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六)双侧胸腔积液;七)左肱髁间粉碎性骨折。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秦XX、李X已经支付了全部医药费、住院伙食费并请专人进行了护理。2013年3月25日,原告委托了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胡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20000元,误工损失评定为伤后21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50日。2013年6月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李X、秦XX承担:1、伤残赔偿金5417元×20年×40%=43336元;2、医疗费:463.08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4护理费93天×50元/天×2人=93800元;5、误工费(210天÷30)×3600元=25200元;6、司法鉴定费1900元;7、后期治疗费20000元;8、住宿费90元;9、交通费129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24918.80元。2013年7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要求追加XX公司为被告,被告李X提出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并按规定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作本案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但因被告李X要求在原告胡XX骨折的内固定拆除后方能对其进行重新鉴定。故重新鉴定以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此次鉴定程序中止对外委托。


另查明:XX公司具有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其业务范围包括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工程投资额2000万元以下通信业务网络系统集成和电信支撑网络系统集成业务。被告李X、秦XX无上述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XX受被告秦XX雇请,在被告秦XX的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由被告秦XX支付给原告胡XX一定的报酬,双方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对作为雇员的原告胡XX受到的损害,雇主被告秦XX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XX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又把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X,因此,被告XX公司和李X应与被告秦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与李X、李X与秦XX在承包合同中风险责任的约定,对原告胡XX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XX公司和李X以合同约定的责任条款作为免责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中:1、伤残赔偿金5417元×20年×40%=43336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463.08元,被告XX公司和李X对单据有异议,但对此笔费用表示可以接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被告都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20元/天,营养期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0天,即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93天×50元/天×2人=53800元,被告都对50元/天有异议,但对护理人数及天数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明确意见,因此护理应为一人,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扣除被告李X和秦XX在原告住院期间的专人护理天数47天,为93天,护理费应为93天×50元/天×1人=4650元;5、误工费(210天÷30)×3600元=25200元,被告对数额有异议,本院根据2012年云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018元,确定为(23018元÷365天)/天,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受伤,2013年4月9日定残,算到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4月8日,为13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3018元÷365天)/天×138天=8703元。6、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后期治疗费20000元,被告认为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因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要择期行手术取除两处骨折内固定物”,此费用为后期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对后期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住宿费90元和交通费129元被告对单据有异议,但表示可以接受此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其精神遭受严重后果的证据,且已有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胡XX此次受伤的合理损失合计为81071.08元。综上,被告秦XX应该赔偿原告胡XX各种损失81071.08元,被告李X、XX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胡XX经济损失人民币81071.08元,被告李X、昆明XX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8.38元,由原告胡XX承担980.38元,被告秦XX承担1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和春雨


审判员  赵X相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和松X


  • 2014-06-09
  •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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