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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与上海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767号
劳动工伤
吴胤征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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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葛XX,男,1968年5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原告葛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X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因被告公司装潢需要雇佣原告为其打零工,地点为青浦区嘉松中XX余北XX厂房,在工作中由于被告处叉车操作工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承诺承担所有费用,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受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1,0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6天)、残疾赔偿金42,384元(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年21,192元计算2年)、误工费14,00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4个月)、营养费2,4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4,040元(按每月2,020元计算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4,478.48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鉴定费金额为1,95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承接了嘉松中XX3355号厂房装修工程,人手不够,叫了案外人吴XX安装玻璃,吴XX叫了原告。被告另外叫了法定代表人刘X的四姑的儿子王X来开叉车。事发当天,原告要做的事是搬玻璃到叉车上,然后站在叉车上扶玻璃,等叉车升到二楼,他要跳到二楼上安装玻璃。前面十几块玻璃都没事,剩下最后一块玻璃时出事了。出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X送原告到华泰医院,预付了费用,并且给了原告儿子几千元,但没有收条。后来原告转院了,王X也跟过去,刘X又到同仁医院付了钱,约5,000元,刘X还给过王X两三万元让王X给原告,后来王X将剩余的钱还给了刘X,具体多少金额不清楚了。被告公司平时只有法定代表人刘X一个人,没有招聘员工。被告公司愿意承担王X的赔偿责任。被告做的是二楼的装修工程,不涉及特许经营项目,故发包方无责,不申请追加。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XX3355号厂房二楼装修工程提供搬运玻璃的劳务,具体过程为:原告与吴XX将玻璃搬至叉车上,然后两人站在叉车上扶玻璃,等叉车升到二楼后,将玻璃运上二楼进行安装。在此过程中,被告方的叉车驾驶员王X操作失误,导致叉车撞向墙壁,站在叉车上的原告被夹在叉车和墙壁之间,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X送原告去上海华泰医院治疗。同日,原告转至上海市同仁医院急诊治疗,并于次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3日出院治疗。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截至2015年8月11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924.40元(含救护车费964元),其中被告垫付1,881.40元。
2015年11月23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胸部因故受伤,致右侧5根肋骨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2,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保证书,证人吴XX当庭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自己是农业家庭户口,平时从事搬运工作,收入高于每月3,500元,但没有交过税,无法提供相关凭证;关于交通费,也无相关凭证,由法院酌定。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平时从事搬运工作,临时应被告邀请为被告提供搬运玻璃的劳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故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在搬运过程中,因被告方的叉车驾驶员王X操作失误导致受伤,被告亦自愿承担王X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责任。站在叉车上升至二楼搬运玻璃存在较大风险,原告未确保自身安全贸然从事上述危险行为,应自负2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本次受伤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医疗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2,924.4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护理费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鉴定确定的60日为1,800元;四、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本院酌情确认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鉴定确定的4个月为8,080元;五、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且原告多次使用救护车服务,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六、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八、律师代理费2,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除律师费外原告损失共计76,298.40元,被告应赔付其中的80%计61,038.70元,加上律师费2,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881.4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61,157.30元。被告称自己另外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并支付原告儿子现金,但对此未提供相关凭证,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身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XX损失61,157.30元;
二、驳回原告葛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0.70元,减半收取计955.35元,由原告葛XX负担290.90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66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6-03-24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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