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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089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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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高XX,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原告高X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于1993年过年期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9月19日生育儿子高XX。原告生活本分安稳,也希望过XX日子,而被告却价值观大异,喜欢过喧闹的生活,经常出入XXX等灯红酒绿场所。一起生活日长,双方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街道派出所都曾经介入过。原、被告原本婚姻基础就比较薄弱,虽然一起生活二十年,但基本上就是在争吵不和中度过。以前念在小孩的份上,没有走到离婚这一步。现在小孩也已经长大成人了,原告更觉得难以继续与被告一起生活。最近一次大争吵之后,被告已经离家有一个半月之久。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李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就是原告有时什么事情都听他母亲的,自己没有主见。被告什么都听原告的,偶尔感觉过分了会跟他说,并发生争吵。被告只是偶尔和同事一起出去吃饭,也会叫上原告,偶尔去XXX也会和原告讲的,一般都是同事过生日去庆祝。2014年9月被告的经理的妻子生了孩子,被告下班和同事一起去看望,结束后去吃饭唱歌,原告8点下班回家看被告没有烧饭,被告告诉原告在唱歌,原告就生气了。回家后,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和同事的聊天记录,怀疑被告和同事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把门关住不让被告进屋,发生争执,被告将事情解释清楚,原告不相信,还给被告同事打电话。原告持刀威胁被告将其推出门。后来没在一起住是因为原告不让被告回家。被告的亲戚朋友也去劝过,原告不听,还把亲戚朋友赶出去。2014年10月5日吵架第二天被告亲戚去劝,争吵了几句,原告就动手打被告,被告后来有报警。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高XX与被告李X于1993年初经亲戚介绍认识并恋爱,并于199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4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高XX。2014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从家中搬出,分居至今。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资料、户口本。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多年,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加强沟通,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本案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X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4-12-25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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